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5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就前揭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 :罵三字經「幹你娘」是伊平日口頭禪,並無要侮辱告訴人 簡建勳之意思云云。惟查:「幹你娘」之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具有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進而減損其聲譽之評價,自屬侮辱之言 語無訛;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因砍樹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出 手攻擊告訴人,又罵告訴人三字經等情,業據目擊證人簡素 貞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以書狀自承 :伊因砍樹一事至衛生所內質問告訴人,告訴人不予理會, 被告一時氣憤,罵了一句三字經等情(見偵卷第33頁背面) ,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方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表達不滿及氣憤,該言詞確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而為, 與口語習慣不佳之人習慣以粗鄙言詞作為發語詞或口頭禪之 情形迥然不同,是被告辯稱「幹你娘」係口頭禪,並無侮辱 之意此節,自屬臨訟卸責之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 係因修剪衛生所周邊樹木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出於單一 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先以徒手方式勒頸、毆打傷害告訴人 ,過程中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各次行為目的單一 ,部分行為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 同一行為。據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皮鈍 傷、頭部鈍傷之傷害,並以上開言語出言辱罵,犯後復否認 部分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傷害、辱罵告訴人之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玉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8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