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896號
TYDM,106,桃簡,1896,20180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雲
被   告 邱慶申
被   告 施朝成
被   告 吳俊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雲邱慶申施朝成吳俊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含骰子參顆)、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玖百元、張秀雲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元、邱慶申賭資新臺幣參佰元、施朝成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及吳俊榮賭資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雲邱慶申施朝成吳俊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 審酌被告張秀雲邱慶申施朝成吳俊榮等人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4 人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渠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 副(含骰子3 顆)、放置在賭桌布墊下 方之新臺幣(下同)900 元,分別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 稱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為被告張秀雲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供述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14頁反面、第89頁), 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前開規定於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張秀雲賭資5,800 元、邱慶申賭資300 元、施朝成賭資500 元及吳俊榮賭資3,900 元,分別係被告4 人用以供賭博之用 ,且在被告4 人身上查獲之事實,分別經被告張秀雲、邱慶 申、施朝成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4 頁、第20頁、第25頁、第31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 第38頁),是上開查獲之賭資,應非屬在賭檯上之財物,惟 仍分屬被告4 人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用,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7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