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帛毅(原名趙木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0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帛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經 減刑始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稽。⑵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伊係因為怕告訴人 黃自南離開後,又找不到他,所以才會擋在工務所辦公室門 口,要他警察來後再走。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之 糾紛核係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逕解決,且告訴人亦已告 知被告要至法院解決,此始為正途,被告自不得為求在當場 即解決上開糾紛而擋在工務所辦公室門口,因而妨害告訴人 離去之權利。至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互毆乙節,則與告訴人 之警詢指訴大致相符(告訴人指稱其僅阻擋被告攻擊、其未 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乙節,自應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自行錄影之 畫面及其他在場證人即工務所主任林宏泰、劉志勳以求釐清 ),其傷害犯行亦堪認定。⑶審酌被告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 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 紛而有本件強制行為並進而發生傷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18號
被 告 趙帛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帛毅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黃自南 (所涉傷害罪部分,另行通緝)有工程款項未結清而生齟齬 ,2人於106年3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巷00號工務所內偶遇,趙帛毅為要求黃自南交待 工程尾款如何結清,竟於黃自南欲離開該工務所之際,以身 體擋住該工務所出口,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自南自由離開 該之權利。黃自南見狀,先以手推撞趙帛毅之身體,趙帛毅 遂另行起意與黃自南互毆,黃自南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 左側性腕部挫傷、左側性手部擦傷、臉部損傷等傷害。二、案經黃自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帛毅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自南警詢中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案發經過照片4張。
二、核被告趙帛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