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114號
TYDM,106,桃簡,1114,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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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彬
被   告 呂明潔
被   告 趙偉涵
被   告 趙方語
被   告 黃美鈴
被   告 林英福
被   告 蔡玉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三星手機壹支、ASUS平板電腦壹台、光碟片(RITEK)壹片、建華行銷有限公司名片參張、客戶貸款名冊壹批、電腦(內含螢幕)壹台、點矩陣印表機壹台,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被告丙○○犯罪所得新臺幣93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甲○○犯罪所得新臺幣66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壹、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虛設建華行銷有限公 司,為民眾代辦房屋銀行貸款、信用貸款,因見民間存在為 數頗多,有信用卡需求,卻苦於失業、或工作領現無報稅扣



繳憑單、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提供財力收入證明,致無法向金 融機構申領信用卡使用之民眾,認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機可趁 ,乃心生為渴望有信用卡但無法循正當管道取得之民眾,提 供不實扣繳憑單(佯有自某特定公司行號獲得全年薪資給付 ),助渠等順利取得信用卡,若能成事,則申辦者須支付每 件新台幣(下同)3000元,加上按信用卡信用額度約一成之 現金,作為酬勞之決意,繼而自104 年7 月間起,在前述營 業據點建置偽造不實扣繳憑單之電腦設備及列印機器,並從 104 年7 月底起以月薪22000 元吸收甲○○為助手,等待民 眾登門委託代辦信用卡,再與申辦之民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製作不 實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詐 領信用卡使用。先後計於:
⑴104 年9 月8 日,彙整乙○○填製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及其二人在上開據點,假冒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所偽造之該公司103 年度全年給付乙○○薪資601560元 之扣繳憑單,遞交予中國信託銀行,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 錯誤,於104 年9 月10日,核卡予乙○○,額度為175000元 。
⑵104 年9 月16日,彙整己○○填製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及其二人,在上開據點,假冒辛○○○之名義,偽造該 商店103 年度全年給付己○○薪資357690元之扣繳憑單,遞 交予中國信託銀行,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於104 年 9月18 日,核卡予己○○,額度為50000元。 ⑶104 年9 月16日,彙整丁○○填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及其二人,在上開據點,假冒辛○○○之名義,偽造該 商店103 年度全年給付丁○○薪資328750元之扣繳憑單,遞 交予中國信託銀行,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於104 年9 月17日,核卡予丁○○,額度為100000元。 ⑷104 年10月6 日,彙整戊○○填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及其二人,在上開據點,假冒明德動物醫院之名義,偽 造該醫院103 年度全年給付戊○○薪資358840元之扣繳憑單 ,遞交予中國信託銀行,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於10 4年10月7日核卡予戊○○,額度105000元。 ⑸104 年10月13日,彙整庚○○填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及其二人,在上開據點,假冒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八德瑞祥分公司之名義,偽造該公司103 年度全年給付庚 ○○薪資362450元之扣繳憑單,遞交予中國信託銀行,使中 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15日核卡,額度1200 00元。均生損害於各該扣繳單位及中國信託銀行就信用卡業



務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二、己○○取得信用卡後,即由丙○○於104 年9 月25日,帶至 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竹北店,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發者, 假刷卡消費購買49000 元之禮物卡後,由阿發取回禮物卡再 扣除手續費4900元,交付現金44100 元予丙○○,丙○○再 取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36100 元交付己○○。三、丁○○取得信用卡後,即由丙○○於104 年9 月25日,帶至 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竹北店,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發者, 假刷卡消費購買95000 元之禮物卡後,由阿發取回禮物卡, 並交付現金95000 元予丙○○,丙○○再取其中13000 元作 為報酬,餘款82000 元交付丁○○。
四、戊○○取得信用卡後,即由丙○○於104 年10月13日,帶至 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竹北店,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發者, 假刷卡消費購買20000 元之禮物卡後,由阿發取回禮物卡再 扣除手續費2000元,交付現金18000 元予丙○○,丙○○再 取其中13000 元作為報酬,餘款5000元由戊○○收取。五、庚○○取得信用卡後,即由丙○○於104 年10月22日,帶至 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竹北店,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發者, 假刷卡消費購買99000 元之禮卷後,由阿發取回禮卷再扣除 手續費11000 元,交付現金88000 元予丙○○,丙○○再取 其中42000 元作為報酬,餘款46000 元由庚○○收取。六、乙○○取得信用卡後,即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家樂福店,按 核卡額度175000元約一成之比例,交付丙○○17000 元,作 為報酬。
七、嗣經中國信託銀行核卡後,依例抽樣照會國稅局,發現前揭 扣繳憑單與國稅局留存資料不符,乃先將前揭核發之信用卡 一律於104 年10月27日停用,再委由公司內部之偽冒調查組 專員陳禹伸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案,經調查蒐證後,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於105 年4 月20日持本院所發之搜索票,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兵分二 路,一路前往丙○○斯時之住處桃園市○○區○○○街000 號搜索,當場拘捕丙○○,並扣得三星手機一支、ASUS平板 電腦一台、光碟片(RITEK 一片)、建華行銷有限公司名片 三張、客戶貸款名冊一批、電腦(內含螢幕)一台、點矩陣 印表機一台,一路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 ○○00○00號住處,當場拘捕甲○○,並扣得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後全案移送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1 月17



日之陳報狀及附件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貳、論罪與科刑
一、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 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 造私文書。故代辦信用卡之業者即被告丙○○、甲○○,與 申辦者即被告己○○、戊○○、丁○○、乙○○、庚○○等 五人,分工合作,無權製作各自所需之不實扣繳憑單,繼而 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 卡,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甲○○各自與己 ○○、戊○○、丁○○、乙○○、庚○○,偽造私文書(扣 繳憑單)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甲○○分別與己○ ○、戊○○、丁○○、乙○○、庚○○,所為之詐欺取財( 信用卡)犯行,各自與相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甲○○, 各自與被告己○○、己○○、戊○○、丁○○、乙○○、庚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甲○○就上開五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二、被告丙○○於101 年1 月31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 年簡上字97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101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貪圖私利,分工合作偽 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信用卡使用,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告訴人對於貸款客戶財力 、還款能力評估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己○ ○、戊○○、丁○○、乙○○、庚○○,均已償還刷卡所生 費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丙○○、甲○○二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於被告丙○○住處扣得之白色三星手機一支、ASUS平板電腦 一台、光碟片(RITEK )一片、建華行銷有限公司名片三張 、客戶貸款名冊一批、電腦(內含螢幕)一台、點矩陣印表 機一台,於被告甲○○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含SIM 卡),均為被告丙○○與甲○○分別所有, 且均供本件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 收。至本件未扣案之不實扣繳憑單五紙,既已由被告等人分 別持以行使交予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等人 各自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⑴被告己○○就本案支付予被告丙○○之報酬8000元,被告 丁○○就本案支付予被告丙○○之報酬13000 元,被告戊 ○○就本案支付予被告丙○○之報酬13000 元,被告庚○ ○就本案支付予被告丙○○之報酬42000 元,被告乙○○ 就本案支付予被告丙○○之報酬17000 元,共計93000 元 ,為被告丙○○犯罪之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甲○○,自104 年7 月底起,為被告丙○○以每月22 000 元之代價,僱為助手,共同實施前述犯行,而本案最 後一次犯行,即被告庚○○詐領信用卡,並給付被告丙○ ○報酬一節,係發生於104 年10月間,故應認被告甲○○ 自被告丙○○處受領8 、9 、10三個月之薪資,共6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己○○、戊○○、丁○○、庚○○,乙○○,各 自所詐得之信用卡一張,及被告己○○、戊○○、丁○○ 、庚○○,更實地假刷卡真借貸,而取得部分現金一節, 依渠等於偵訊時咸稱,帳單有分期繳納,核與卷附告訴人 中國信託銀行所呈之陳報狀狀載:被告等人前揭所詐得之 信用卡,已一律於104 年10月27日停用失效,刷卡所生費 用,被告等人亦均已清償完畢一情相符。準此,渠等詐得 之信用卡,既已失效,無法使用,若宣告沒收,實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就假刷卡真借貸所得現 金部分,從手段觀之,其等與商家固係通謀虛偽買賣,致 令告訴人錯誤代償買賣價金,惟被告等人均已按帳單清償 完畢刷卡所生費用,則渠等主觀上在詐取信用卡之初,是 否即存有賴帳,惡意不還刷卡所生費用之不法意圖,殊值 有疑,故被告己○○等人假刷卡換得之現金,難謂為渠等 犯罪之所得,自亦無庸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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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