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6年度,234號
TYDM,106,桃原簡,234,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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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君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君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米貳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君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凌晨 3 時 5 分許及翌( 13 )日凌 晨 3 時 28 分許,在承租之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 弄 0 號 4 樓租屋處公用冰箱,竊取其他房客陳宥珊放置之 白米 2 斤(約新臺幣 250 元),得手後作為裹腹之用。案 經陳宥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賴君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 宥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代租上開 租屋處之房東黃冠能查訪紀錄表及所提供與被告簽立之租賃 契約書各 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 4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就上開犯行時間相距約 1 日之久,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竊 盜手段取得告訴人陳宥珊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惟念其犯後均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竊取食物之目的係為裹腹、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供稱所竊得之白米,已為被告食用完畢等語(見 偵卷第 26 頁反面),據此,該等白米自應依刑法第 38 條 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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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