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0.497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 後補充「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號」;第八行記載之「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⑵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伊 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 年4 月5 日 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友人住處內;復於偵 訊中改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熄於106 年4 月 5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附近,伊在採尿前96小時內沒 有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前後辯稱,供述不一,已難採 信。另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 2855ng/ml 、44266ng/ml ,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 ng/ml 之約5.7 餘倍至88.5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 」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 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 ,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 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 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 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 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 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 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 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 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 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 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 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 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 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辯稱,均顯非可採。⑶審酌被告本件係 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4266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 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 袋,驗餘毛重0.4979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吸管2 支,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辯稱係一名綽號「一百九」之友人借用其包包,該等物 品屬該人所有云云,其之辯詞雖非合常理,然既尚無其他證 據得以證明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謝志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8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9日晚間10時 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志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並未施 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暨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4年10 月16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兩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