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MANG KITTITH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MANG KITTIT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後應予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照片4 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KHAMMANG KITTIT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另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0 年8 月28日,為 合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575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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