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錢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錢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滿五十歲中年人,學 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勞動工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刑 法增訂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 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三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10 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復再次(第四次)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上路 ,被告之所為,顯然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 ,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惟尚未 造成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犯後已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