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1336號
TYDM,106,桃交簡,1336,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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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凱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凱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內現場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以「①監視器係架設在路口之中正路上,鏡頭係往樂 生醫院方向照。⑵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係多時相號誌。自 畫面一開始往後勘驗可知,第一時相係中正路綠燈,車輛可 左轉、右轉萬壽路一段、直行往樂生醫院,第二時相係樂生 醫院方向之車輛綠燈,車輛可左轉、右轉萬壽路一段、直行 往中正路,第三時相係鏡頭右側往桃園方向之車輛(被告即 係該方向車輛)綠燈,車輛可左轉中正路、右轉往樂生醫院 方向、直行萬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第四時相係鏡頭左側往 新莊方向之車輛(即被告對向車輛)綠燈,車輛可左轉往樂 生醫院方向、右轉中正路、直行萬壽路一段往新莊方向,再 下一時相即回覆第一時相循環。告訴人即係在循環回覆第二 時相時,自樂生醫院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往中正路方向直行, 此時本應在循環回覆第三時相始得直行萬壽路一段往桃園方 向之被告在毫未減速且具有相當速度之情況下,衝撞第一個 自樂生醫院方向之機車待轉區綠燈直行往中正路方向直行之 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可知,被告明顯闖 越紅燈釀禍,其於警詢辯稱伊看路口號誌都沒亮,沒有紅燈 黃燈或綠燈,其以低速往前行駛云云,核與事實完全不符, 其之所辯無足可採,以其偵訊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⑵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處理員警至 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以相當速度闖越紅燈之過 失程度極為嚴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先否認犯 行後再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81號
被 告 馬凱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凱壯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直行 ,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 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適有張璧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樂生醫院往中正路方 向行經上開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見號誌轉為綠燈而自該交 岔路口待轉區起駛,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因馬凱壯闖紅 燈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張璧蘭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 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璧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凱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璧蘭於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 件被告原應遵守上開規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以致撞及告訴人,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故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千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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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