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37號
TYDM,106,易緝,37,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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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為達犯罪 目的之需具密切關連,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帳戶,反藉他人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 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帳戶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 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帳戶為之交易內容,恐係事涉不法 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置入包裹,再透過宅急便方式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男子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後,如附表編號1 至2 轉 帳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 如附表編號3 至5 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款項則因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而予凍結圈存,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此等款項部分無從提領(起訴書就此等部分誤載為全數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更正)。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轉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甲○○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 予爭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 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持用,且其 於104 年11月13日,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 入包裹,再透過宅急便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專員」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係於104 年11月23日10時許接獲一名自稱為金融公司「 陳專員」之人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伊遂向對方表示欲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因伊無工作,對方即表示可為 伊做薪資轉帳資料,要求伊提供雙證件影本及銀行帳戶1 份 作為薪資入帳之用,並要求伊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 便公司將預先代墊之薪資款項領回,對方更稱若擔心遭詐騙 可先將該帳戶餘額領出避免被盜領,所以伊就將郵局帳戶的 餘額領出並補摺後,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補摺交易明細末 3 頁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後對方有來電告知收到 資料,稱過2 、3 天銀行會來電對保,但過幾天後都沒有消 息,伊就去郵局補摺確認有無薪資轉帳資料,郵局人員始告 知伊上開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並請伊打165 詐騙專 線,當天下午伊就去派出所備案,也已簽署同意書表明願意 將帳戶內剩餘款項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伊之前長期在監



執行,不知道帳戶也會被人騙走云云。經查,上開郵局帳戶 係被告前所申辦開戶並領有金融卡,且被告於104 年11月13 日,確有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 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入包裹,再透過宅 急便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 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125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0頁),並 有宅急便寄件顧客收執聯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 。另受領被告所交付上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該不明 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確自104 年11月15日起,各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等情 ,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及證人即被 害人庚○○前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 時,就其等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施詐方式詐騙,從而各匯款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47至48頁、第64頁、第76至77頁、 第109 至110 頁、第124 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報案人: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戊○○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 料各1 份、告訴人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 張、露天 拍賣網頁對話翻拍照片13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 拍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告訴人己○○ 之WEB ATM 交易明細查詢、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庚○ ○)、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12月7 日儲字第1040199136號函暨該函所附被告郵 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 資料各1 份;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網路查詢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甲○○)、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第23至43頁、第50至56 頁、第65至72頁、第78至85頁、第89至93頁、第111 至117 頁)。另如附表編號1 至2 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款項旋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如附表編號3 至5 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轉帳款項則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而凍 結圈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方無從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9 頁反面), 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卷 第90頁)。則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確為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且告訴人與 被害人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因此受騙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匯款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郵 局帳戶,如附表編號1 至2 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款項旋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如附表編號3 至5 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轉帳款項則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而凍 結圈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方無從提領等情,首堪認定為真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 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 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 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 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 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 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 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 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逾30 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郵局帳戶迄今已 使用5 年多(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0頁),堪認其已有長期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之經驗,然其竟任意將自己之存摺 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且 就對方之實際身分、背景全無所悉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復已自陳:對方有說代辦薪資轉帳是不合法的、伊承認一 開始去辦貸款50萬是基於投機取巧、存心不良的心態等語(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0頁、第60頁),顯見被告明知交付自己 帳戶已作為非法使用,受領其帳戶之人濫用該帳戶之危險已 大幅提升,仍執意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雖 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 件認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轉帳帳戶,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殆無疑義。
三、被告雖辯稱其前因長期在監執行,不知帳戶亦可能遭人詐騙 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即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出監3 日後即於同年月26日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使用迄 今,迄至106 年4 月3 日始再度入監執行等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各 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9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31頁 ),則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寄交帳戶資料時,業已出監並 使用帳戶將近3 年,足認其已有長期使用金融帳戶之社會經 驗,則就任意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固確於知悉上開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當日下 午即至派出所備案,並簽署同意書表明願意將帳戶內剩餘款



項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聲明書各1 紙可佐(見偵字卷第128 至 129 頁),然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與上揭不詳成年男子之際,主觀上已具備就其所 有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 ,且果若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 未必故意,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上開備案之舉,至多 可認係被告在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後,或感自身交付帳戶之舉如遭他人 確為不法所用,恐為自身招致相關責任追究之不利,方於事 後謀求補救以求卸免相關究責不利之舉,縱其事後簽署同意 書表明願意將帳戶內剩餘款項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至 多僅為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因素之一,並無從阻卻被 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男子之際 ,主觀上就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持以供作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業已具備認知與意欲之未必故意犯意,更 無從因此卸免被告上揭行為所應擔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 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上揭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以詐術向如附 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個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如附表所列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 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0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12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年 、3 年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6 1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各罪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03 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 至16頁),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
四、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 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各告訴人與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另其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已簽署 聲明書同意將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款項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3 頁調查筆錄家庭 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尚無確切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 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法 │ 轉帳時間、地點 │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 │被害人 │ │ │ │ │
├──┼────┼────────────┼────────┼─────┼────┤
│ 1 │戊○○ │戊○○於104年11月17日10 │104年11月17日, │ 5,480元 │郵局帳戶│
│ │ │時22分許,在其工作處所,│在臺北市中正區羅│ │ │
│ │ │因瀏覽露天拍賣網站而下標│斯福路3段242號之│ │ │
│ │ │購買Panasonic 奈米負離子│公司,以網路轉帳│ │ │
│ │ │吹風機1 支,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自其元大│ │ │
│ │ │遂透過露天拍賣之悄悄話功│商業銀行帳號0022│ │ │
│ │ │能,向戊○○佯稱需先行匯│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款始可出貨。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2 │乙○○ │乙○○於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日, │ 6,780元 │郵局帳戶│
│ │ │在不詳地點,因瀏覽露天拍│在不詳地點,自其│ │ │
│ │ │賣網站而下標購買電動擠乳│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器1台,詐欺集團成員遂透 │-0000000號帳戶匯│ │ │
│ │ │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款。 │ │ │
│ │ │佯稱需先行匯款始可出貨。│ │ │ │
├──┼────┼────────────┼────────┼─────┼────┤
│ 3 │己○○ │己○○於104年11月17日11 │104年11月17日12 │ 1,300元 │郵局帳戶│




│ │ │時30分許,在其住處,因瀏│時43分許,在新北│ │ │
│ │ │覽露天拍賣網站而下標購買│市鶯歌區尖山路65│ │ │
│ │ │Pana sonic奈米負離子吹風│號住處,以網路轉│ │ │
│ │ │機1 支,詐欺集團成員遂透│帳之方式,自其郵│ │ │
│ │ │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局帳號0000000-00│ │ │
│ │ │佯稱需先行匯款始可出貨。│99534號帳戶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4 │庚○○ │庚○○於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日13 │ 3,000元 │郵局帳戶│
│ │ │在其住處,因瀏覽露天拍賣│時51分許,在新竹│ │ │
│ │ │網站而下標購買亞培安素雙│市香山區內湖路某│ │ │
│ │ │卡牛奶,詐欺集團成員遂向│中國信託櫃員機,│ │ │
│ │ │庚○○佯稱需先行匯款始可│以ATM轉帳方式, │ │ │
│ │ │出貨。 │自其所有之台新國│ │ │
│ │ │ │際商業銀行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匯款。 │ │ │
├──┼────┼────────────┼────────┼─────┼────┤
│ 5 │甲○○ │甲○○於104年11月15日19 │104年11月17日12 │10,100元 │郵局帳戶│
│ │ │時許,在其住處,因瀏覽MO│時8分許,在新竹 │ │ │
│ │ │BILE01網站而欲購買HTC 手│市東區振興路109 │ │ │
│ │ │機1 支,詐欺集團成員遂透│巷12弄19號居所,│ │ │
│ │ │過MOBILE01網站留言方式,│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 │
│ │ │向甲○○佯稱需先行匯款始│,自其所有之中國│ │ │
│ │ │可出貨。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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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