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和平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和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和平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25日止之期間 內,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巨星生活家社區」 擔任清潔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向同於上址社區任職之陳怡秀、郭曉芸佯稱其很有 錢,擁有多筆土地,因資產被同居人控制而無法使用,並可 代為處理銀行債務,惟須交付款項予卓和平,使其得以繳納 稅款或與銀行經理吃飯云云,致陳怡秀及郭曉芸陷於錯誤, 各於如附表一、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 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卓和平。
二、案經陳怡秀、郭曉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分別向告訴人陳怡秀、郭曉芸收取如附表一、二詐騙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 詐欺,我因為十年前車禍的事情,戶頭被執行科凍結,一時
領不到錢才向她們借錢,我向她們借錢是要清償罰款等語。 辯護人亦以:告訴人陳怡秀於偵查中指述前後不一,且其所 提錄音亦不足以證明其交付款項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告 訴人郭曉芸於偵查中指述交付款項之過程悖於常情且前後矛 盾,而其所提錄音亦不足以證明其交付款項與被告答應為其 處理債務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25日止之期間內,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巨星生活家社區」 擔任清潔工,並於如附表一、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向同於該社區任職之告訴人陳怡秀、郭曉芸,收取如附表 一、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及告訴人陳怡秀、郭曉芸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 21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0頁至第61頁),先予認定。(二)告訴人陳怡秀部分
1.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 即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多次向我們表示他很 有錢,也有很多筆土地,但因為這些錢都被他的同居人給 控制住,所以目前無法使用,他總共分2 次跟我拿新臺幣 (下同)7,000 元,表示要用來幫我處理外面債務問題等 語(見偵卷第17頁),及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要幫我處 理銀行債務,說他買了一筆土地,但沒有錢支付稅,所以 想先向我借,並幫我一併處理我的債務;被告說他認識銀 行的人,可以協商打3 折;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債務,但 因為卡在土地問題,所以想先向我借錢,要先繳稅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 明被告向其收取款項,係用以為其處理債務,則其雖另於 偵訊中稱該款項係被告借用以繳納稅款,應屬就警詢中未 說明完備事項之補充,依上開說明,縱前後略有不符,應 仍得以採信。辯護人所指告訴人陳怡秀於偵查中所述前後 不一而無可採信,顯有誤會。
2.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怡秀提出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 「卓和平-0000000陳怡秀7000元.avi」,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9 頁),將被告(下稱卓)與告訴人陳怡秀(下稱陳) 之對話,與本案有關部分逐字譯出如下:
「陳:你前幾天不是跟我說要幫我處理銀行的事情。 卓:有啊,你不去問。
陳:你跟我拿7,000 元,不然先還我,我是先拿公款借你 的。」
3.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確曾向告訴人陳怡秀提及處 理銀行債務之事,且與告訴人陳怡秀交付款項有所關聯, 再參以告訴人陳怡秀上開所述,足認其交付款項予被告, 係因被告稱可協助其處理債務,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對告訴人陳怡秀施用詐術,進而使其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乙節,已可認定。辯護人雖稱告訴人陳怡秀交付 款項之時間,與該錄音內容提及之「前幾天」有所不符, 而與被告處理債務一事無因果關係。然「前幾天」本為日 常生活對話中經常使用之非精確用語,於此對話脈絡中, 告訴人陳怡秀以「前幾天」一語泛稱於該對話發生時以前 之時間,應尚合於常情,辯護人此部所辯,要非可採。 4.告訴人陳怡秀雖曾於偵訊中及與被告對話時,以「借錢」 一語指稱其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然依其上開所述,可知 其將該等款項交給被告,目的即係使被告得以進行協助其 與銀行人員協商債務之相關行為,輔以告訴人陳怡秀於本 院審理中稱:那不是借,是透過一些名目來跟我們拿錢, 大家都是講借其實不是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 是否能據以認定其與被告間具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 尚有疑問。縱認被告確係向告訴人陳怡秀借取該等款項, 然民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 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 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 定是否借款,亦屬施用詐術甚明。被告除佯稱取得款項係 用以協助處理債務外,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秀另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說可以協助我處理現有的銀行債務,因為無妻小 將來也是將財物捐出,不如幫助需要的人,我才會取信他 的說詞並將金錢交付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及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他有14筆土地,還說他找中古車行 來估價想要賣車,問我會不會開車,被告說若我會開車他 就要把車給我開,又說他在宜蘭有種三星蔥,農會都要跟 他配合,還說他在中壢市場也有攤位,都給別人用且不用 錢等語(見偵卷第41頁),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十年前因為車禍的事情,我所有戶頭被執行科凍結,我向 她們借錢是要清償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
不相符合。而被告甫於104 年9 月22日至「巨星生活家社 區」任職,與告訴人陳怡秀相識僅十餘日,且告訴人陳怡 秀本對銀行負有債務,經濟非屬寬裕,實難認其會輕易借 款予被告用以支付罰款。若告訴人陳怡秀確將款項借予被 告,顯見被告係隱匿真實借款原因及其償債能力等重要事 項,依上開說明,仍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陳 怡秀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無訛,附此說明。
(三)告訴人郭曉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郭曉芸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多次向我們表示 他很有錢,只是錢都被他的同居人給控制住。他於104 年 9 月22日第一天來社區上班,當天中午休息時間12時30分 許,說要幫我處理我欠萬泰銀行80萬債務問題,並且跟我 說銀行帳單如果有寄來,我可以繳納也可以選擇不繳納, 然後他說下午要跟銀行經理吃飯,要我給他5,000 元,我 想說他要幫我處理貸款的問題,馬上就拿5,000 元給他, 他拿到錢以後就馬上離開,等到15時許,回到社區跟我說 銀行把我的欠款降低到剩34萬元,並說他開了一張10月17 日的支票給銀行,告知我說10月的款項可以繳納也可以不 用繳納,所以我就很放心並且信任他。第二次於104 年9 月24日12時45分許,被告假借請代書吃飯的名義又跟我拿 5,000 元;後面銀行打電話來跟我催繳貸款,我才知道被 告從頭到尾都在騙我,並以要幫我處理欠款問題一直跟我 拿錢;他在我面前打電話要找台灣銀行經理,說要幫我們 問聯合徵信,並用聯合徵信查詢我的貸款紀錄,還跟我說 我在台新銀行有一筆貸款還沒塗銷。因為我十多年前曾經 在台新銀行貸款過,所以我當時不疑有就他相信他的說詞 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有向銀 行貸款,104 年9 月22日被告第一天來上班時,我和被告 聊天時有聊到我在銀行借款80萬元一事,被告說他有認識 銀行的人,可以幫我協商折扣,被告說他有多筆土地,還 有3,500 萬元定存,當天被告就在我面前打電話,但我不 確定被告是在與何人通話,被告說已經談好,只要還34萬 622 元;被告說要和銀行的人吃飯,問我有多少錢可以先 給他,我就在104 年9 月22日給被告5,000 元,104 年9 月24日被告說要去代書那裡,又向我要了5,000 元。104 年10月1 日被告說要去和經理吃飯,向我拿了5,000 元。 104 年10月7 日被告說要去買印花,向我拿了1,800 元, 被告說他買了2 萬股股票,想要給我1 萬股,要先繳印花 稅,被告有找我一起去開戶,但我沒有答應,因為我無法 無緣無故收他人的東西。104 年10月9 日被告又向我拿2,
000 元,但原因我忘記了,我陸續給被告錢的原因是因為 被告說已幫我處理好債務問題,被告說有開104 年10月17 日的票給銀行,但我去凱基銀行查證並無此事;被告稱凱 基銀行的債務都處理好了,讓我以為已經沒有欠銀行錢, 後來才知道沒有這回事,是我和銀行協商,目前持續在還 款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0頁)。 2.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郭曉芸提出之錄音檔案(共2 檔案, 檔案名稱:「卓和平-0000000郭曉雲3.mp3 」、「000000 00卓和平電話對話(精華).mp3」,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將被告(下稱卓)與告訴人郭曉芸(下稱 郭)之對話,與本案有關部分逐字譯出如下:
⑴卓和平-0000000郭曉雲3.mp3 部分 「郭:卓大哥,我跟你講,上次你說的那個票的問題,那個 銀行好像,因為我也不曉得有沒有啦,這2 天他們有 打電話給我,因為我這個月有比較晚交嘛,那你有跟 我講說可以。
卓:10月份要繳嘛。
郭:嘿,你說要交也可以,不要交也可以。
卓:對、對。
郭:啊然後我去交錢,我就有順便問他,有沒有卓和平的 票拿下來,他說沒有看到,你要不要打電話查一下。 卓:查詢,我已經查詢過了,我現在問給你聽。 郭:不用啦。
卓:啊就已經辦好了。
郭:不是啦,你今天…。
卓:確定啦!他還跟我說那個收據會…。
郭:不是啦,大哥我們是這樣啦,那…。
卓:我跟你說,我沒必要向你騙這個,這也需要事實,要 有證據。
郭:我跟你講,因為,卓大哥我跟你講,因為你之前有跟 我們講這個,那我就會特別比較注意,因為我很感謝 你啦,像您這樣不方便,你跟我調錢,我也是給你。 卓:我知道。
郭:第1 次5000元,第2 次5000元,第3 次5000元,再來 是…。
卓:1800元、2000元。
郭:1800元,再2000元,總共1萬8800元,對不對? 卓:對。
郭:對,所以說我是…。
卓:我跟你說,這我也有跟你說,17,而17剛好星期六。
郭: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你是不是應該去查一下,我已 經一個禮拜等不到收據啊。
卓:我跟你說過19,今天24對不對,19是禮拜一,19嘛。 禮拜一他那個票17會入,17不能入,18不能入,19才 可入,19入,他送去那個,他收到收據,我也跟你說 這2 天收據一定會進來,是不是一定…。
郭:沒有,已經一個禮拜了,今天禮拜六。
卓:對啊,今天禮拜六,啊19就禮拜一了,對吧,23號, 到23號而已嘛,昨天禮拜四,應該昨天要下來了。 郭:但是沒有啊。
卓:而且,台銀還,我的戶頭,我可以拿那個來給你看, 真的,我有這樣做,340622,一毛錢都不可多,也不 可少。」
⑵00000000卓和平電話對話(精華).mp3部分 「郭:我們說正經的,你跟我說可以交,也可以不交。 卓:我知、我知。
郭:啊結果我沒去交,銀行打電話來叫我去交,銀行打電 話來…。
卓:我跟你說,因為本來那天就有說,10月份想說請假, 所以17要扣起來,我不是有這樣跟你說嗎?
郭:你跟我說可以交,也可以不交,我想說現在就沒錢, 不然不要交好了,結果他打電話給我。
卓:我跟你說,我明天去拿那個,你先聽我說,我明天親 自去拿那個收據給你,至於說以後我跟你拿的,我另 外給,明天一定給你,我明天休息,我醫院回來我專 程去拿,順便我跟你收據說,那收據順便說票號,我 的票號幾號,我都可以拿給你看。
郭:你不用拿那個給我看,重點是銀行說沒收據啊。 卓:對,他就有那個。
郭:你給他的,可是重點是我看了也沒用啊,銀行沒有承 認,我看了也沒有用啊,你不用拿給我看啦。
卓:不是啦,那個是銀行開的收據怎麼會沒有用。 郭:喔!銀行開的收據可以看。
卓:匯款收據怎麼會沒有用。
郭:好、好,銀行收據當然可以啊,我說你要拿什麼戶頭 給我看,那就不必了。
卓:收據啦,我匯過去340622元,那個我拿給你看,台灣 銀行也蓋章了,只是說票期10月17號,10月17號是禮 拜六,18號是禮拜天,這樣,明天我親自來拿那個, 順便跟你拿去付這些,明天我一整天很閒,我去辦那
個,我不用去醫院啊,我明天去長庚回來,我就空閒 了,好了。」
3.證人即告訴人郭曉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就被告至上 址社區上班首日與其交談之內容、降低債務之金額、開立 票據及各次交付款項之數額,均大致相符,並參以上開勘 驗內容中,被告及告訴人郭曉芸提及就貸款可選擇繳納或 不繳納、被告開立票期為104 年10月17日之票據、貸款數 額為340,622 元等情節,再輔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凱銀消債字第10500012968 號函稱:本案客戶郭曉芸 於104 年12月向本行聲請協議並展期,目前房屋貸款正常 履約中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至第80頁),已可認定告訴人 郭曉芸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辯護人則以:錄音之時間係 在104 年10月24日、25日,而被告向告訴人郭曉芸借錢係 在104 年10月初,縱該錄音內容曾提及票據、銀行等事, 亦無法證明告訴人郭曉芸係因此事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為 辯。然104 年10月24日、25日距告訴人郭曉芸最後一次交 付款項之104 年10月9 日,未逾20日,時間相距不遠,且 其等談論被告開立之票據,票期為104 年10月17日,則告 訴人郭曉芸於其後之104 年10月24日、25日向被告詢問此 事,與常情尚無違背。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4.辯護人雖稱就告訴人郭曉芸如何自被告處得知貸款降低至 34萬多元乙節,先於警詢中稱係被告與銀行經理吃飯後告 知,後於偵訊中稱係被告當其面前打電話給銀行經理談, 及告訴人郭曉芸於警詢中無法說明陸續交付款項之原因為 何,於偵訊中卻能清楚證稱被告係去跟經理吃飯、買印花 稅,而認告訴人郭曉芸所述前後不一。然告訴人郭曉芸於 警詢中亦已提及被告在其面前打電話給銀行經理詢問聯合 徵信一事,則就被告向其告知貸款降低金額之時點,前後 雖有不符,仍無礙於其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告訴人郭曉 芸於警詢中將其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金額逐一說 明,並未表明其無法記憶交付款項之原因,而於偵訊中再 就該等原因補充其證述,尚難以此認為其前後所述矛盾。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第一天上班,於此 之前與告訴人郭曉芸素不相識,其等間毫無信賴關係,告 訴人郭曉芸豈可能因為被告之三言兩語及信任被告要與代 書、經理吃飯,而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是告訴人郭曉芸所 述實與常情相違;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錄音檔案中明白 表示「我怎麼可能跟你借的不給你」,足見告訴人郭曉芸 交付予被告18,800元確係借款等語。然告訴人郭曉芸對凱
基銀行負有逾百萬元之債務,迫於龐大之經濟壓力,致判 斷能力降低,因而信任被告說詞,並非難以想見之事。且 如辯護人所述,告訴人郭曉芸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間毫 無信賴關係,更不可能在被告於上址社區任職首日,即借 款予其無法確認償債能力,而無從評估是否出借款項之被 告。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憑採,被告基於詐欺取 財之故意,向告訴人郭曉芸佯稱可代為處理銀行債務,致 其交付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得以 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 陳怡秀、郭曉芸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以相同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分別以接續之一行為對告訴人陳怡秀、郭曉芸實施詐 騙,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 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次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相類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決 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騙,利用告訴人2 人不 堪經濟壓力,欲減輕負擔之機會,佯稱可代為處理積欠銀 行之債務,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然其所詐取 之款項,均已歸還予告訴人2 人,態度尚可,及其患有鼻 咽惡性腫瘤,且具低收入戶身分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寒證明書等資
料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兼衡被 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2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 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合計為7,000 元、18,800 元,而被告於本院106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前,已各將7, 000 元、8,953 元歸還予告訴人陳怡秀、郭曉芸,並於本 院107 年1 月8 日審理時,當庭交付所餘之9,847 元予告 訴人郭曉芸,此據告訴人陳怡秀、郭曉芸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28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7頁),等同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一(告訴人陳怡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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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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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0月5 日│4,000元 │
├──┼───────┼───────────────┤
│ 2 │104 年10月6 日│3,000元 │
├──┴───────┴───────────────┤
│ 合計:7,000元 │
└──────────────────────────┘
附表二(告訴人郭曉芸部分):
┌──┬───────┬───────────────┐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1 │104 年9 月22日│5,000元 │
├──┼───────┼───────────────┤
│ 2 │104 年9 月24日│5,000元 │
├──┼───────┼───────────────┤
│ 3 │104 年10月1 日│5,000元 │
├──┼───────┼───────────────┤
│ 4 │104 年10月7 日│1,800元 │
├──┼───────┼───────────────┤
│ 5 │104 年10月9 日│2,000元 │
├──┴───────┴───────────────┤
│ 合計:18,8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