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4號
TYDM,106,易,64,201801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學輝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晚間6 時 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候保室內,見其他人犯之香菸放置 在候保室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同在候保室內之 告訴人林聖懷恫稱:如不拆卸候保室內之膠條交由伊拿取香 菸,就要毆打其等加害生命、身體等之言語恐嚇林聖懷,致 林聖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張學輝之指示拆卸 候保室內之膠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通知之內容是否合 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 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 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 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 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亦即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聖 懷於偵查中時之指述、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指示告訴人林聖懷拆除候保 室內之膠條,併向林聖懷陳稱有事情伊扛,惟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絕對未對林聖懷為任何恐嚇言語,伊敢 作敢當,妨害公務部分已向檢察官自白係伊指示林聖懷拆除 候保室內膠條並經判決三個月確定,當日伊家人已在辦理交 保手續,係基於好玩才尋找物品要勾香菸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學輝指示林聖懷於上開時、地拆除候保室膠條,經本 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2594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張學輝教唆犯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林聖懷犯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 本院105 年10月14日函暨105 年9 月8 日現場監視器光碟、 前開光碟內容勘驗筆錄、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2594號判決 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張學輝於指示林聖懷拆除候保室內膠條時,有無對林 聖懷恫稱:如不拆卸候保室內之膠條交由其拿取香菸,就要 毆打林聖懷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時固證述被告當時要求伊拆膠條去勾香菸遭伊拒絕後,被告 稱有事情他扛,其在監獄違規多次不差這一條,伊若不拆, 被告要對其出手,被告當時語氣很恐怖等語(見他字卷第28 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5頁背面至17頁),惟當時同在候保室 之證人黃睿先則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對林聖懷說若未照做 就要出手毆打,是與林聖懷商量,林聖懷原有停頓一下不敢 拆,被告則稱年輕人拆一下又怎樣、怎麼不敢作,是有意思 說年輕人沒有這樣做實在是卒仔,沒有恐嚇,林聖懷後來就 去拆了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18至19頁),是就被告究竟有 無以毆打之事恐嚇告訴人一節,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黃睿先 之上開證述情節有間,告訴人之指述已難驟信。而證人黃睿 先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具結證述,需承擔虛偽證述時之遭受 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其與兩造並不相識及亦無情誼,僅係 當時在場之人,衡情實無設詞偏倘任何一造之必要,其所證 之詞,應值採信。再者,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並未錄得 渠等對話聲音,是雖該畫面確有顯示被告與林聖懷有對話動 作,嗣後林聖懷將拆除之候保室膠條交付予被告等畫面(見 本院易字卷㈡第15頁),亦難作為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對其為 恐嚇言語之補強證據甚明。是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未 依指示拆除膠條即將毆打之恐嚇言語一情,足堪採信。 ㈢再如前述,是否構成恐嚇,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查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稱在監獄違規多次沒有在怕、有 事情我扛等語,然此等內容,客觀上無從認定有何聞此即會 心生畏懼之內容,是尚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事實有別。依前揭判例意旨,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 判斷,一般人應不至於僅因該言語表示即心生畏懼,自無從 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參酌證人黃睿先上開證述內 容,被告所言上開內容,應非出於將對告訴人等不利之惡害 通知,應可認定。況告訴人亦陳稱:「(問:依你所述,之 所以造成恐懼是被告說話的內容還是語氣?)語氣,我感覺 他要對我危害,所以我才會聽他的話」、「(問:依你剛剛 所述,你當時是第一次至候保室,所以非常緊張,是否有可 能過度詮釋被告的話語?)有可能是我誤會,我當時認知是 被告的口氣很大聲,而且他的年紀比我大」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㈡第17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屢次於本院期日中,均 彼此大聲爭執、互不相讓等情(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4 頁) ,以及當時在候保室內尚有其他人犯約五、六名,且法警即 在旁守衛等客觀情狀,堪認被告為上開內容之言語,固可使 告訴人感到壓力、刺激、不快,逕而依被告指示而拆除膠條 ,然實難認告訴人當時係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感到心生畏懼而



有拆除膠條之行止,揆諸首揭判要旨,被告所為當與恐嚇之 要件有間,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林聖懷有何恐嚇犯行,應 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告訴人之指述亦乏補強證據 ,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恐嚇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 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