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1號
TYDM,106,易,191,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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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占峰
      陳志忠
      余米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占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米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占峰因與友人鍾馥璘之糾紛,而與陳志忠余米雪於民國 105 年2 月9 日晚間9 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0巷00號鍾馥璘住處門口,大聲叫囂並踢踹鐵捲門。因未 獲鍾馥璘回應,渠等3 人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共同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忠余米雪指示熊占峰購買 油漆3 罐朝前揭鐵捲門潑灑,致該鐵捲門外觀形象及鐵捲門 原有之油漆遭受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鍾馥璘。二、案經鍾馥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鍾馥璘於105 年2 月9 日發現鐵門遭人潑灑油漆,於同年4 月4 日、5 月21日警詢時固僅表明對於被告熊占峰提起毀損 告訴之旨(見偵卷第19頁正、背面、第36頁),然被告陳志 忠、余米雪熊占峰就本件毀損犯行既為共同正犯(詳後述 ),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即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之效 力所及。尚不能僅以告訴人於105 年9 月2 日具狀陳報對陳 志忠、余米雪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1-73 頁),遽謂此部分 已逾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志忠余米雪既爭執證人熊占峰鍾馥璘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 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陳志忠余米雪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 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除上揭論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 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背面、第58頁 背面至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占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 、42-43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 44-45 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馥璘熊占峰之妻游玉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40-41 、44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5頁、第 42-44 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 張、檢察官、 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4-57 頁,本 院易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足認被告熊占峰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熊占峰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熊占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另訊據被告陳志忠余米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熊占峰一同 前往鍾馥璘住處門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當天是熊占峰叫其等一起出門去找朋友,不知道熊占 峰購買、潑灑油漆之事云云。余米雪之辯護人亦辯稱:本件 警詢時,熊占峰游玉瑩余米雪已有嫌隙,因此在做筆錄 時故意將所有責任推給余米雪;且游玉瑩方為在現場協助熊 占峰潑灑油漆之人,游玉瑩為使自己脫罪而故意稱是受陳志 忠、余米雪指示,故熊占峰游玉瑩證述余米雪教唆潑漆部 分,確有不實云云。經查:
(一)陳志忠余米雪於105 年2 月9 日晚間9 時許,與熊占峰游玉瑩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鍾馥璘住處 門口並踢踹鐵捲門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余米雪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43-4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5 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第64頁背面),核與



證人鍾馥璘熊占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 卷第29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並有前揭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志忠余米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 實,認定如下:
1.證人熊占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陳志忠余米雪說要 去鍾馥璘住處,游玉瑩說要向鍾馥璘催討借款,到了鍾馥璘 家門口之後,其等有大喊,喊什麼內容其記不太清楚,記得 有說到錢的問題,其他的都是當天余米雪叫其講什麼其就講 什麼,踹門也是余米雪提議的,其本來只是要去找鍾馥璘把 話講清楚而已;後來有警察到場,說時間很晚了,不要在大 過年的社區內咆哮,所以其等就先離開,然後走到附近的公 園;在公園停了一下之後,余米雪先說要潑硫酸,但游玉瑩 說潑硫酸好像有點過分,所以余米雪才叫其去買油漆,但是 大過年工程行都沒有開,所以其就去開車去愛買買了3 罐油 漆;回到公園之後,余米雪叫其拿油漆潑在鍾馥璘家門口鐵 門上面,因為其潑的時間好像有點久,所以游玉瑩還有走過 來看,當下其問游玉瑩為何要過來,游玉瑩余米雪叫她過 去看看;在離開鍾馥璘住處的路上,其等沒有談論剛剛踢門 、潑油漆的事情,只有提到鍾馥璘的哥哥有傳簡訊來,但陳 志忠、余米雪叫其與游玉瑩不要害怕,有事情他們會處理; 印象中當天是余米雪要其踹門、潑油漆,而陳志忠在旁邊一 直講,好像有說「要就快一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3 8 頁、第40頁背面)
2.證人游玉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余米雪騙其說鍾馥璘是熊占 峰的小三,還說鍾馥璘已經承認他們在一起,且熊占峰已經 在鍾馥璘身上花很多錢,叫我將這筆錢討回來,當時我只是 想要釐清鍾馥璘是不是小三這件事情,當下其比較沒有理智 ,有打電話問鍾馥璘,但鍾馥璘一開始以為其在開玩笑,後 來余米雪要其傳簡訊向鍾馥璘索討之前我給鍾馥璘的錢;去 鍾馥璘家其也只是想要問清楚,但鍾馥璘一直不出現,而余 米雪就一直在旁邊說不出來講清楚就一定是有鬼;余米雪提 議要潑硫酸時,其覺得很緊張,其跟余米雪說畢竟人家有小 孩子,幹嘛潑硫酸,但余米雪一直堅持過去給鍾馥璘一點教 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正、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 頁)。
3.證人鍾馥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實上其沒有欠游玉瑩錢, 但游玉瑩一口咬定其有欠錢,叫其三天之內還錢,她已經請 好律師了,其問什麼時候有跟游玉瑩借錢,怎麼都想不起來



游玉瑩卻回答有欠錢就是有欠,叫其快點還錢,然後說她 請的大律師要跟其說話,然後一名女子在電話另一頭自稱自 己是余大律師,並說游玉瑩委託她承辦這個案子,游玉瑩手 中都有證據,限其三天之內拿錢出來處理,否則要去報警舉 發其吸毒,當時其不知道該名女子的身分,後來得知該名女 子就是余米雪,因為余米雪的聲音滿好認的;105 年2 月6 日晚餐時間,有一名陌生男子即陳志忠跑來敲其住處的門說 有人叫他來傳話,問其錢準備好了沒,明天是最後期限,如 果明天之內再沒拿錢出來,他大哥就會帶人來,叫其不要不 信邪,其確認陳志忠到其住處的日期是105 年2 月6 日,當 天其有上班,除夕當天(105 年2 月7 日)及次日都有接到 陳志忠打來的電話,105 年2 月9 日的晚上也有一直打電話 給其,但是其沒有接,然後陳志忠熊占峰他們就到其家門 口大喊其的名字,說其販毒、吸毒,大喊的同時有人踹門, 後來鄰居打電話報警,因為踹門太大聲了,當下警察有來勸 導他們離開,而他們跟警察說是欠錢的討債糾紛,他們是來 討錢的,然後他們就先離開,但警察走了之後他們就買油漆 來潑;案發後游玉瑩有打電話向其道歉,並說她會來潑漆是 因為陳志忠余米雪說其是熊占峰的小三,所以他們才來家 裡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1頁正、 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4.本院審酌證人熊占峰游玉瑩鍾馥璘前揭就本件案發經過 之證述互核大抵一致,亦核與游玉瑩傳送予鍾馥璘之簡訊: 「之前你跟我借的錢我都有紀錄,至少7 、8 千塊以上,我 算你8 千,我鄭重警告你,限你3 天之內還錢,我用簡訊鄭 重告知,看到我的簡訊視同法律效用,如果3 日內你沒跟我 恢復我,等過完年後,我會請我的律師傳存證信函給妳告妳 詐欺,我也把你所有ㄉ事情抖出去,跟妳哥跟妳媽媽說,例 如吸毒還有之前的事情,三天內請妳回覆我消息,因為LINE 、FB視同具有法律效用,一但三日內妳沒回應我或回覆我, 我將帶很多朋友去向妳要,請妳自重」、「不要跟我跟我說 那麼多廢話,你欠我的錢我都有證據,如果3 天之內不還, 我會去警察局告你詐欺,把你吸毒的事告訴你哥、媽媽及警 察說你有吸毒的事,一個小時我沒聽到你要還我錢的恢復, 我就跟我律師到警察局告你詐欺,指證你有吸毒一事」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67頁),足認證人熊占峰游玉瑩鍾馥璘 前揭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5.準此,本件案發之起因既係余米雪唆使游玉瑩鍾馥璘索討 欠款,且陳志忠余米雪於案發前亦曾先後以電話、出面要 求鍾馥璘還錢;案發當日係陳志忠余米雪提議前往鍾馥璘



住處,其等2 人亦均有踢踹鍾馥璘之鐵捲門,再由余米雪提 議潑灑硫酸、油漆,陳志忠則說「要就快一點」;案發後並 對熊占峰游玉瑩稱不要害怕,有事情其等2 人會處理等語 ,顯見陳志忠余米雪就本件毀損犯行之始末不僅知之甚詳 ,且係基於主使者之地位,指示熊占峰購買、潑灑油漆,而 與熊占峰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辯護人辯稱: 本件警詢時,熊占峰游玉瑩余米雪已有嫌隙,因此在做 筆錄時故意將所有責任推給余米雪;且游玉瑩方為在現場協 助熊占峰潑灑油漆之人,游玉瑩為使自己脫罪而故意稱是受 陳志忠余米雪指示,故熊占峰游玉瑩證述余米雪教唆潑 漆部分,確有不實云云,尚難憑採。
(三)被告陳志忠余米雪雖辯稱:當天是熊占峰叫其等一起出門 去找朋友,不知道熊占峰購買、潑灑油漆之事云云。惟被告 余米雪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期間其等向熊占峰、游玉 瑩承租房屋同住,其與鍾馥璘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1頁背面、第64頁背面),則余米雪僅為承租之房客,於房 東熊占峰要求其陪同前往不認識之友人住處,竟未加過問即 答應同行,到場後更幫忙踢踹鐵捲門,顯與常情有違;況被 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到了鍾馥璘住處之後,其就大 概知道是因為游玉瑩鍾馥璘的債務糾紛一事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而被告陳志忠余米雪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前揭客觀 事證認定如前,是被告陳志忠余米雪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忠余米雪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忠余米雪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根本 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 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 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 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經查,被告熊占 峰等人朝告訴人鍾馥璘住處門口之鐵捲門潑灑油漆,致門口 之鐵捲門外觀形象及鐵捲門原有之油漆遭受損壞而喪失效用 ,是核被告熊占峰陳志忠余米雪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3 人購買油漆對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及所受影響(告訴人鍾馥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當時油漆潑在鐵捲門上,也有從鐵捲門旁邊的小門噴進其家 中、機車上,其整個大過年都在洗油漆,現在水泥地、鐵捲 門上還是有殘留油漆,且其中有紅色的油漆,感覺不吉利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44頁)、被 告3 人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如前述)、其等犯後態度( 熊占峰坦承犯行,陳志忠余米雪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熊占峰與告訴人鍾馥璘因故而生糾紛, 詎熊占峰竟夥同被告陳志忠余米雪,共同基於損壞他人器 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9 日晚間9 時許,前往鍾馥璘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前,熊占峰、陳志 忠及余米雪腳踹上址之鐵門,因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鍾 馥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並沒有發現鐵捲門上 有任何凹痕,鐵捲門沒那麼容易踢壞等語(見偵卷第41頁, 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 人 前揭腳踹鐵捲門之行為,有何致令該鐵捲門不堪用之情事; 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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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