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7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折疊式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上午7 時54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前,徒手竊取鍾陳良之子鍾騰唐所有、由鍾陳良一家 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可折疊式腳踏車1 臺(車身為黑白色相 間,輪圈為紅黑色相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 ,於得手後騎離該處,並於同日以200 元將上開可折疊式腳 踏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鄧」之男子。嗣 鍾陳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彭志雄身上扣得變賣 上開可折疊式腳踏車所得之200 元,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11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黛安芬芝瑩門市前,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員謝依靜 所管領持有陳列於店門口攤架上之「SLOGGI」內褲3 組(價 值2,997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依靜發現遭竊,當 場呼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陳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25163 號卷【下稱偵A卷】第2 頁反面至3 、48頁 正反面,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7722 號卷【下稱偵B卷】第 8 至9 、6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43、45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A卷 第17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謝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B卷第24至2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5 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失竊之SLOGGI內褲照片1 張在 卷可稽(見偵A卷第22至23頁,偵B卷第35至3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7 月,其中所判處3 月(共6 罪)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30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於 104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 至23頁反面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逕取得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被 告前於81、82、84、85、90、91、95、96、97、98、99、10 1 、102 、104 、106 年間均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紀 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素行不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方式為以徒手為之、
竊取物品之目的、價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遭竊物品業 經謝依靜立據領回(如後述)、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 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200 元,係被告竊得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可折疊 式腳踏車1 臺後將之變賣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A卷第2 頁反面、48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42頁正反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可折疊式腳 踏車1 臺,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已經將 該可折疊式腳踏車返還被害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 面),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後來有去找「 小鄧」,向「小鄧」把腳踏車拿回來然後還給被害人,其忘 記在何時將可折疊式腳踏車還給被害人,可能腳踏車之主人 有找到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是 被告就其究竟是在何時將可折疊式腳踏車還給鍾陳良、如何 還給鍾陳良等節,均無法具體說明,其是否確實有將可折疊 式腳踏車返還鍾陳良,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在中壢的中正公園將可折疊式腳踏車賣給「小鄧」之後就不 知道可折疊式腳踏車在哪裡,員警有帶其去中正公園找過, 但已經找不到,其不知道「小鄧」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 方式等語(見偵A卷第2 頁反面),足見被告並無主動聯繫 「小鄧」並取回可折疊式腳踏車之方式,要難認定被告有向 「小鄧」取回上開可折疊式腳踏車之可能,況衡情「小鄧」 既已以200 元向被告購買上開可折疊式腳踏車,其當無再將 可折疊式腳踏車返還被告之理,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鍾陳良於 警詢時均未證稱其已取回可折疊式腳踏車(見偵A卷第17至 18頁),卷內亦無任何鍾陳良有取回可折疊式腳踏車之證明 ,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稱其已將可折疊式腳踏車返 還鍾陳良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SLOGGI」 內褲3 組,業經謝依靜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B卷第33頁),
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