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湘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下午 3 時(如附表所示第一筆匯款時間)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 將其開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全家超商內,寄交身分不詳之某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揭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郭進義、顏楠坤、陳 卉穎施予詐術,致前開3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 額至曾湘芸如附表所列之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 等3 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前情。二、案經郭進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曾湘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情( 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反 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見106 年度易字第14 66號《下稱本院易》卷第25反面至27頁),本院依證據排除 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湘芸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全家超商 內,寄交身分不詳之某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揭提款 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借錢,對方說要2 個銀 行帳戶,分別是扣本金及扣利息用,我才將上開2 個帳戶存 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國泰銀行及彰化銀行等2 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 得提款卡,且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全家 超商內,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身分不詳之某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揭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等情,業 據被告供認在案(見106 年度偵字第4323號《下稱偵查》卷 第6 至7 頁、第63至63-1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院易卷 第28至30頁)。而某不詳詐欺者先後於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郭進義、被害人顏楠坤、陳卉穎,致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所表示之款項至被告上揭國泰銀行、 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進義 及被害人顏楠坤、陳卉穎於警詢時指述甚詳(郭進義部分見 偵查卷第25至26頁;顏楠坤部分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陳卉 穎部分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復有①(郭進義)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查卷第27至32頁、第58頁 )、②(顏楠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19至24頁)、③(陳卉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明細(見偵 查卷第12至16頁)、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竹北分行106 年1 月5 日國世竹北字第1060000001號 函、國泰銀行對帳單、國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金融卡 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至48 頁、第55頁)。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 之上開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供該不詳詐欺者作為向告 訴人郭進義、被害人顏楠坤、陳卉穎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 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 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另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 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 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 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為30多歲 之成年人、智力正常,具有相當知識,且自承自唸高中起半 工半讀,並在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達8 年(見偵查卷第 63 -1 頁、本院易卷第30頁),具有相當的社會歷練及經驗 ,又自承知悉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 戶之用等情(見本院易卷第28頁),當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件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 用,將有可能被詐騙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要跟對方辦貸款時, 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對方並沒有向我要財力資料,也沒有 問我說有沒有存款或財產,只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及2 個銀 行帳戶給他審核,這2 個銀行帳戶分別是扣本金及扣利息用 ,對方審核下來會將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到我 另個郵局帳戶,我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都已經刪除, 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反面至30頁),是被告對 於對方或其所屬貸款公司之名稱均未交代說明,亦未曾見過 對方,足徵被告不僅毫無查證對方是否真係貸款業者,僅依 「為辦貸款之聯繫」而初識且未曾謀面依對方經由LINE指示 ,將上開國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對方收受,均 顯悖於常情事理,又被告亦未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佐, 復無提供寄件資料供本院調查,準此,被告究竟是否真有欲 辦理貸款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事由,洵非無疑。 ⒊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曾經向遠東銀行辦過貸款,貸 款的錢都繳清了,當時向遠東銀行辦貸款時,銀行並沒有要 我提供提款卡及存摺等語(見偵查卷第63反面至63-1頁), 足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時,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予對方 乙情,知之甚詳。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甚至不知對 方之真實姓名,復查無彼此間有何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要 謂被告即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亦實與常理有違 。準此,無論被告是否真因小額信貸而與對方等人有所接洽 ,本案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依前揭種種悖於常情之往來方式 ,既可預見他人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但被告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 漠不關心,且被告自陳:國泰銀行、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存摺 交給對方時,帳戶內分別剩下96元、73元,後來彰化銀行打 電話通知我,我才去報掛失,警察通知我要做筆錄,所以我 就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頁),而未積極處理、聯 繫警方或掛失該提款卡一節,亦堪認被告抱有上開帳戶縱遭 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餘額不多,並無損失之心態。從而 ,被告在未確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用途前,即輕意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滿足個人核 貸之私慾,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 戶使用。是以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 以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人使用之方式,便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其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2 銀行 帳戶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進義等3 人犯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 分,更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且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之 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 ,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未賠償告訴人 郭進義等3 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職業「組裝產品技術員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育有2 名子女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2 帳戶後確 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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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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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郭進義 │告訴人郭進義於105 年│105 年12月5 日│被告前開國│9萬元 │
│ │(已提告)│12月5 日下午1 時59分│下午3 時許,在│泰銀行帳戶│ │
│ │ │許,接獲假冒告訴人郭│新北市新莊區中│ │ │
│ │ │進義友人小魚來電,佯│正路245 號國泰│ │ │
│ │ │稱支票到期,急需款項│銀行櫃檯。 │ │ │
│ │ │周轉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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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顏楠坤 │被害人顏楠坤於105 年│105 年12月6 日│被告前開彰│15萬元 │
│ │(未提告)│12月6 日上午10時許,│中午12時39分許│化銀行帳戶│ │
│ │ │接獲假冒被害人顏楠坤│,在高雄市楠梓│ │ │
│ │ │友人許高樂來電,佯稱│區軍校路669 號│ │ │
│ │ │急需款項周轉云云。 │高雄海軍官校郵│ │ │
│ │ │ │局櫃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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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卉穎 │被害人陳卉穎於105 年│105 年12月7 日│被告前開彰│3萬元 │
│ │(未提告)│12月6 日上午11時52分│上午10時55分許│化銀行帳戶│ │
│ │ │許,接獲假冒被害人陳│,在臺中市某處│ │ │
│ │ │卉穎友人蕭湘來電,佯│自動提款機。 │ │ │
│ │ │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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