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87號
TYDM,106,易,1287,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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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毓宏(原名孫之華)
      徐智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毓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智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毓宏徐智揚同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巷00號「 政旺鋼鐵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50 分許,二人在上址因故發生爭執,孫毓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徐智揚之頭部,致徐智揚受有右顳部頭皮挫傷、 右耳廓挫擦傷等傷害。嗣徐智揚遭毆打後,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孫毓宏恫稱:「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 修理你、你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孫毓宏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智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孫毓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孫毓宏徐智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卷, 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40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毓宏就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2 至4 頁、第21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39頁反面、106 年度易字第1287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 ,第15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智揚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20頁)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 ),足認被告孫毓宏上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孫毓宏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被告徐智揚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並未說「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你 」等語,而是因告訴人孫毓宏問伊要如何處理其間之糾紛, 伊才向告訴人孫毓宏表示伊要請伊哥哥來處理,伊並無恐嚇 告訴人孫毓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面、偵字 卷第22頁)。經查:
㈠、被告徐智揚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孫毓宏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孫毓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因故與被告徐智揚發生爭執,伊出於氣憤出手毆打被告徐智 揚,其後伊等繼續爭吵,待證人連震東到場將伊等分開後, 被告徐智揚即拿起電話指著伊說「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 來修理你,你死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面 );核與其警詢中證稱:被告徐智揚有打電話叫其哥哥來修 理伊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及105 年12月1 日檢察官第 2 次偵訊中證稱:被告徐智揚的原話是「你完蛋了,我要打 電話給我哥哥,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證人孫毓宏雖另於105 年11月29日檢察官第1 次偵 訊時證稱:被告徐智揚案發時係向伊說「你完蛋了、我要叫 我哥哥叫人來處理、你死定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 而與前開所述有異,然質以其警詢中之證言距案發時點最近 ,且是時並未提出告訴,未及衡酌利害;另第二次偵訊時之 證言係經檢察官明確問以:被告徐智揚之「原話」為何後所 述,堪認其警詢、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較近乎 真實,而可採信。另據證人連震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案發時經公司其他員工告知被告徐智揚、告訴人孫毓宏發生 爭執,前往查看時見上開2 人在現場爭吵,伊便擋在2 人間 將其等分開;伊將其等分開後就看到被告徐智揚拿出手機, 以手指著告訴人孫毓宏說「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 你,你死定了」,因當時被告徐智揚與伊面對面,在伊面前 拿起手機說上開言語,故伊對上開言語特別有印象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與其偵查中證稱: 案發時伊原本在他處處理工作,嗣前去阻止被告徐智揚與告 訴人孫毓宏之爭吵,伊站在上開2 人中間阻擋、將其等推開 ,被告徐智揚即對被告孫毓宏說「你完蛋了,我要找我哥來 修理你,你死定了」,伊當時站在被告徐智揚旁邊,被告徐



智揚就當著伊的面拿起電話說上開言語,因此伊記得很清楚 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互核一致,質以證人連震東與 被告徐智揚並無怨隙,另雖自陳與被告孫毓宏較為熟稔,然 並無事實足認2 人間有特別親密之關係,且業經告知偽證之 處罰並命具結,衡情其應尚無干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捏事 實構陷被告徐智揚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言亦足採信。綜合上 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真實無訛。
㈡、被告徐智揚雖以:伊未曾說要找伊哥哥來修理告訴人孫毓宏 ,而是告訴人孫毓宏詢問伊要如何處理此事,伊始向其表示 要找伊哥哥來處理,伊無意恐嚇告訴人孫毓宏等語置辯,然 查被告徐智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另陳稱:伊當時僅是要 打電話詢問伊哥哥該怎麼處理此事,並無找伊哥哥至現場之 意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正面),而與其上開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孫毓宏表示要找伊哥 哥「來處理」等語容有矛盾;再查被告徐智揚確有向告訴人 孫毓宏稱「你死定了、你完蛋了」等語之事實,亦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正面、第41 頁正面),足徵被告徐智揚當時不僅止於單純表示對本件糾 紛處理方式之意見,而尚寓有恐嚇之犯意,始會口出此等言 語,故其辯稱無意恐嚇告訴人孫毓宏等情,亦難採認。是被 告徐智揚此節所辯與其歷次供述尚有矛盾,自難遽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 徐智揚所稱「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 」等語,依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之認知,其語意應可解為 被告徐智揚要通知其兄前來加害告訴人孫毓宏之意,依社會 一般觀念,自屬足令他人心生畏佈之惡害通知;況告訴人孫 毓宏於聽聞該等言語後,確因忌憚被告徐智揚之兄前來尋仇 而心生畏懼,並因此於案發後次一上班日即105 年9 月5 日 請假未上班,迄返回公司上班後仍因心存畏懼而請求證人連 震東陪同其下班共2 日等情,亦據證人孫毓宏連震東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第29頁、本院 易字卷第19頁正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另有告訴 人孫毓宏提出之攷勤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 )是被告徐智揚上開言語客觀上已達足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及告訴人孫毓宏主觀上確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等情,均堪認定,自該當本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智揚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其上 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孫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徐智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孫毓宏徐智揚遇有糾紛不圖理性解決,僅因細故 即分別以違反刑事法律之手段加諸對方,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其等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6 頁)、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之 程度等情;暨被告孫毓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 頁正面),被告徐智揚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8 頁 正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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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