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71號
TYDM,106,易,1271,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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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5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慧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 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 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 民安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帳戶)、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足認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之成員取得上開玉山、新光帳戶 之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曾義為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並 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劉慧卿所有之上開玉山、新光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黃盈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辦)等人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曾義為等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義為、紀秉鋒、曾詩芸郭婷渝(起訴書誤載為「郭 婷榆」,應予更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玉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劉慧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於上開時、地,被告劉慧卿將其所有上開玉山、新光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 上開玉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證 人即告訴人曾義為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玉山、新 光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黃盈森等人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義為等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等情,乃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曾義 為、紀秉鋒、曾詩芸郭婷渝、李玉萍及證人黃盈森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6954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3至15、31至32、43至45、 54、101 至106 、108 至10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8858號影卷【下稱中檢偵卷】第61至66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帳戶個資檢視、玉山



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2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13032 號函暨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2月15 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676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 0000000 客戶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新 竹貨運代收點專用托運單─寄件人收執聯、上開玉山帳戶之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郵局106 年2 月2 日高營字第1061800232號函暨函附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1 月26日高營字第1061800208號函暨函 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玉山銀行存匯 中心106 年1 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30239號函暨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桃檢偵卷第11、63至至69、79、84至92頁;中檢偵卷第118 至121 頁)等在卷可認,足見上開玉山、新光帳戶確係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義為等人遭詐欺 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而被告固矢口否認提供上開玉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物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當時是情急之下 想要貸款,收到簡訊,工作又忙我就沒有想那麼多;因為對 方叫我把提款卡等物寄給他時,把帳戶裡的錢都提出來,說 帳戶要是空的,但為何是空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問對方為何 要提供密碼,我就直接給他,我當時就想說他是代辦公司, 他就說什麼我的薪資轉帳帳戶之前不好看,他們會透過相關 的會計人員會把帳戶裡面的數字用好看,就是要去跟銀行貸 款,他們就是要把錢匯進去我的帳戶讓帳戶的餘額變好看, 但是他們要匯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他們;我要貸款, 我沒有在外面貸款過,我想說他們叫我準備資料就準備資料 ,我工作又忙就沒有想那麼多;我有先去銀行問過辦貸款要 什麼,銀行說要薪資證明跟保證人,但是我沒有辦法找到保 證人,我的薪資又不夠高,所以我打算放棄跟銀行貸款,後 來收到簡訊對方說不用保證人我就提供他們要的東西,所以 才把帳戶跟提款卡寄給對方,也跟對方說密碼;我沒有想那 麼多,我覺得我是被騙的云云。然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 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 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 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再者,質諸被告既自承於寄交 上開玉山、新光帳戶前,曾詢問過銀行關於辦理貸款之程序 ,因知悉自己無法提供向銀行辦理貸款所需之薪資證明、保 證人,而放棄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又被告係高職畢業,從 事美髮業20多年,並與他人合夥經營美髮沙龍工作坊等情, 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桃檢偵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 並有103 年8 月28日合夥契約書、桃園縣政府103 年9 月3 日府商登字第1039009273號函暨函附「珈妮髮藝沙龍工作坊 」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9 月15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3165081號函、103 年7 月1 日公 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卓冠髮品民國105 年WELLA &SEL 15 萬元合約書」、「美傑仕集團/ 紀緯股份有限公司特約 店合作契約書」(見桃檢偵卷第120 至134 頁反面)附卷可 參,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已明確知悉一般 正常貸款申請流程,應係由申請人向銀行提出薪資證明、保 證人等擔保,而非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 索取上開玉山、新光帳戶資料之對象究係何人或何公司,均 一無所知,豈有於交付上開玉山、新光帳戶資料前,均毫無 起疑之理?況被告供稱:其在寄交上開玉山、新光帳戶資料 時,對方有致電詢問提款卡密碼,但其覺得自己已經把帳戶 內的錢都領出,應該不會怎樣,便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 桃檢偵卷第116 頁反面),則被告應已預見向其索取上開玉 山、新光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用以遂行不法犯行,然因其考量 上開玉山、新光帳戶內之自身存款均已領出,應不致危害自 身財產,即恣意將上開玉山、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與他 人使用,雖未必萌生他人必將持以犯罪之確信,但倘若有人 持之做為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意思,提供上開玉山、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所實 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 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玉山、新光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3870 號) 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助長現今詐騙犯罪猖 獗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犯後仍未與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曾義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以及各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玉山、新光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以寄送方式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然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義為等人遭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玉山、新光 帳戶,且其等所匯款項遭人提領一空,顯見上開物品係該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3.此外,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 告有因此獲得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
│ │ │ │ │ │(新臺幣) │ │ │
├──┼────┼──────┼──────┼──────┼──────┼──────┼───────┤
│ 1 │曾義為 │105年11月27 │撥打電話予告│翌(28〈起訴│2 萬2,123 元│上開玉山帳戶│屏東縣政府警察│
│ │ │日晚間9時許 │訴人曾義為,│書誤載為「29│ │ │局屏東分局萬丹│
│ │ │ │自稱係銀行人│」〉)日晚間│ │ │分駐所陳報單、│
│ │ │ │員,佯稱為辦│7 時44分許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理解除帳單扣├──────┼──────┼──────┤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款,需依指示│翌(28〈起訴│2 萬9,985 元│上開新光帳戶│錄表、受理刑事│
│ │ │ │至自動櫃員機│書誤載為「29│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操作等語 │」〉)日晚間│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8 時26分許 │ │ │紀錄表、受理詐│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翌(28〈起訴│2 萬8,985 元│ │簡便格式表2 份│
│ │ │ │ │書誤載為「29│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日晚間│ │ │機制通報單2 份│
│ │ │ │ │8 時29分許 │ │ │、台新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翌(28〈起訴│7,234元 │ │表3張、郵政自 │
│ │ │ │ │書誤載為「29│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日晚間│ │ │細表1 張(見桃│
│ │ │ │ │8 時23分許 │ │ │檢偵卷第12、16│
│ │ │ │ │ │ │ │至19、21至22、│
│ │ │ │ │ │ │ │24至26、28頁)│
├──┼────┼──────┼──────┼──────┼──────┼──────┼───────┤
│ 2 │紀秉鋒 │105年11月28 │撥打電話予告│同日晚間7 時│2 萬9,989 元│上開玉山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日晚間6 時32│訴人紀秉鋒,│9分許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分許 │自稱係網路購│(起訴書附表│ │ │錄表、嘉義市政│
│ │ │(起訴書附表│物廠商、銀行│所載「晚間7 │ │ │府警察局第二分│
│ │ │所載「晚間7 │人員,佯稱網│時11分許」有│ │ │局南門派出所受│
│ │ │時9 分許」有│路購物作業發│誤,應予更正│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誤,應予更正│生錯誤,造成│)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每月會重複扣├──────┼──────┤ │、金融機構聯防│
│ │ │ │款,需依指示│同日晚間7 時│9,985元 │ │機制通報單、受│
│ │ │ │至自動櫃員機│35分許 │ │ │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操作等語 │ │ │ │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見桃檢偵卷第33│




│ │ │ │ │ │ │ │至36、38至39頁│
│ │ │ │ │ │ │ │) │
├──┼────┼──────┼──────┼──────┼──────┼──────┼───────┤
│ 3 │曾詩芸 │105年11月28 │撥打電話予告│同日晚間7 時│2 萬9,987 元│上開玉山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
│ │ │日晚間6時許 │訴人曾詩芸,│18分許 │ │ │局汐止分局汐止│
│ │ │ │自稱係網路購├──────┼──────┤ │派出所陳報單、│
│ │ │ │物廠商、銀行│同日晚間7 時│1 萬7,985 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人員,佯稱網│33分許 │(不含手續費│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路購物作業發│ │15元) │ │、受理各類案件│
│ │ │ │生錯誤,造成│ │ │ │紀錄表、受理刑│
│ │ │ │每月會重複扣│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款,需依指示│ │ │ │單、受理詐騙帳│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操作等語 │ │ │ │格式表、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2 │
│ │ │ │ │ │ │ │張(見桃檢偵卷│
│ │ │ │ │ │ │ │第42、46至50頁│
│ │ │ │ │ │ │ │) │
├──┼────┼──────┼──────┼──────┼──────┼──────┼───────┤
│ 4 │郭婷渝 │105年11月28 │撥打電話予告│同日晚間8時 │2 萬9,987 元│上開新光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
│ │ │日晚間7時46 │訴人郭婷渝,│30分許 │ │ │局鼓山分局新濱│
│ │ │分許 │自稱係網路購│ │ │ │派出所陳報單、│
│ │ │ │物廠商、銀行│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人員,佯稱網│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路購物作業發│ │ │ │、受理各類案件│
│ │ │ │生錯誤,造成│ │ │ │紀錄表、受理刑│
│ │ │ │每月會重複扣│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款,需依指示│ │ │ │單、受理詐騙帳│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操作等語 │ │ │ │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見桃檢偵卷│
│ │ │ │ │ │ │ │第53、55至60頁│
│ │ │ │ │ │ │ │) │
├──┼────┼──────┼──────┼──────┼──────┼──────┼───────┤
│ 5 │李玉萍 │105年11月28 │撥打電話予告│同日晚間7 時│2 萬9,985 元│上開玉山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下午5時30分 │訴人李玉萍,│許 │(不含手續費│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許 │自稱係網路購│ │15元) │ │、臺南市政府警│
│ │ │ │物人員、銀行│ │ │ │察局永康分局鹽│




│ │ │ │人員,佯稱購│ │ │ │行派出所受理詐│
│ │ │ │物設定錯誤,│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造成每月會重│ │ │ │簡便格式表(見│
│ │ │ │複扣款,需依│ │ │ │中檢偵卷第68、│
│ │ │ │指示至自動櫃│ │ │ │72頁) │
│ │ │ │員機操作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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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紀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