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90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月真與楊清雅(通緝中)係夫妻,2 人明知楊清雅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已為其等經營之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且清隆公司於民國 104 年6 月間仍積欠合作金庫上億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弄0 號之葉永富地政士事務所內,推由楊清雅向陳盛林佯 稱:其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僅剩1000餘萬元 ,若陳盛林先給付價金600 萬元,即可於104 年6 月30日塗 銷該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致陳盛林陷於錯誤,與楊清雅簽立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與楊清雅,復於104 年6 月 8 日匯款580 萬元至楊清雅指定之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嗣陳盛林直至同年7 月間仍未見林月真、楊清雅塗銷上開土 地抵押權並辦理移轉登記,乃一再催促林月真、楊清雅儘速 依約履行,詎林月真、楊清雅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1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7 樓之清隆公司內,致電向陳盛林佯稱:僅差 150 萬元,即可於104 年8 月中旬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云云,致陳盛林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7 月21日 ,在葉永富地政士事務所內,交付現金150 萬元與不知情之 楊清雅及林月真之子楊弘宇,嗣由楊弘宇將上開現金150 萬 元轉交予林月真、楊清雅2 人。
三、嗣林月真、楊清雅仍未依約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經陳
盛林催告後,2 人始告知積欠合作金庫超過2000萬元未償還 而無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陳盛林始知受騙。四、案經陳盛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與告訴人陳盛林於偵訊時之 指訴互核一致(見他字卷第78-80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他字卷第10-15 頁)、付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6 頁)、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17-18 頁)、 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見他字卷第20頁)、存證信函(見他 字卷第21-22 頁)、合作金庫西屯分行104 年12月15日合金 西屯字第1040004054號函及所附清隆公司借款明細表(見他 字卷第63-6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5 年3 月 14日合金西屯字第1050000881號函及所附借款明細表(見偵 字第6036號卷第30-31 頁)、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見偵字第6036號卷第32-3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 行106 年11月13日合金西屯字第1060005327號函(見本院易 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雖曾一度辯稱:我在起初僅記得上開土地在84年間 設定過抵押權一次,忘記98年間也設定過抵押權,我不是有 意欺騙告訴人云云,然姑不論被告能記憶上開土地在84年間 設定之抵押權,卻全然遺忘上開土地曾於98年間設定抵押權 一事,此已屬不合常理;衡諸常情,如被告確實僅係一時遺 忘曾於98年間亦設定另一筆抵押權之事實,則被告在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600 萬元款項,卻未能向合作金庫塗銷上開土地 之抵押權後,合理作法應是立即將上開600 萬元返還告訴人 ,以避免日後徒生債務糾紛,惟依被告林月真於偵訊時供稱 :我向告訴人收取之750 萬元,已拿去清償清隆公司的債務 、票據以及員工薪資等語(見偵字第6036號卷第48頁),可 見被告林月真、楊清雅不僅在無從塗銷上開土地抵押登記時 ,未立即將600 萬元歸還告訴人,反另向告訴人佯稱僅需再 交付150 萬元即可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致使告訴人損害 因而擴大,此實非出於誤會或記憶錯誤方對交易他方陳述不 實事項者所應為。再者,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5 年3 月14日合金西屯字第1050000881號函及所附借款明細表 所示,楊清雅所有之上開土地係作為楊清雅為清隆公司向合 作金庫借款之擔保,而清隆公司於104 年6 月7 日時,積欠 合作金庫之短、中期借款及一般保證合計即高達2 億9210萬 5000元,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借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 6036號卷第30-31 頁),則被告林月真、楊清雅又如何可能
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共計750 萬元即可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 登記?從而,應可見被告林月真一度所為辯詞,與事理不符 而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月真所為,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林月真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等語,然觀諸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於明顯可分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非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亦可將其分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始屬合理。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林月真與 楊清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月真與楊清雅2 度 向告訴人佯稱交付款項即可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並辦理過 戶之不實事項,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重,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因清隆公司債務 纏身仍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並兼衡被告前無詐欺、侵占 、背信等財產犯罪之素行、其現年已67歲,年事已高,暨 其與楊清雅均為清隆公司經營者之職業與社會生活經驗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
三、沒收與追徵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 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 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 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 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被告林月真與楊清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 得750 萬元,屬被告林月真及楊清雅共同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而上揭犯罪所得已用以清償其與楊清雅共同經營之清 隆公司的債務、票據以及員工薪資乙節,業據被告林月真 供承如前,顯見被告林月真與楊清雅就其等取得之不法所 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惟為兼衡被告林月真現為清隆公司 負責人,尚須處理清隆公司前揭鉅額債務,其自述現今經 濟困窘之情狀,應堪採信,為避免對其過苛、維持其生活 條件,本院認就本件應沒收之不法所得,實有酌減之必要 ,而認定其於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50 萬元。是依 上揭說明及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未扣案且尚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250 萬元宣告共同沒收;並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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