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德
陳信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緝字第1745號、106 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進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進德(經陳誌武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係吊車駕駛,以操作吊車為其業務,陳信鏞平日則以指揮 吊車從事吊掛作業為業務,渠等2 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與文明一街口之「 大三億社區」工地內,由吳進德駕駛吊車操作吊掛模板,陳 信鏞則在旁協助指揮,而分別執行渠等2 人之業務。陳信鏞 在執行該次吊掛作業中,本應注意該工地之模板廠商陳誌武 非專業人員,且在吊掛作業區內協助作業時身體不得觸碰吊 鉤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制 止陳誌武碰觸吊鉤頭,適吳進德未聽從陳信鏞之指揮,率然 將吊掛之模板降下,致該吊車之吊鉤鬆脫,使站立在該處欲 解開固定吊掛物之繩索之陳誌武不及防備,左手遭吊鉤夾傷 而受有左手指撕裂傷6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誌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信鏞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信鏞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 信鏞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誌武、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9347號卷第4 頁、第10頁正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偵緝
字第174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8頁反面),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347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陳 信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信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陳信鏞平日以指揮吊車從事吊掛作業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陳信鏞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 被告陳信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而其自陳從事吊車指揮手工作已有 十幾年經驗(見偵緝字第1745號卷第39頁),熟悉吊掛區安 全作業之方式,縱使需告訴人在場協助吊掛作業,更應注意 或堅拒告訴人碰觸吊鉤頭,是其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案發生 ,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陳信鏞事後又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信鏞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陳信鏞肇致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信鏞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詳如前述,其僅因一時疏忽而罹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相信被告陳信鏞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陳信鏞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陳信鏞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信鏞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貳、被告吳進德不受理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德於上揭時、地,與陳信鏞分別執 行渠等2 人之業務,而被告吳進德在執行該次吊掛作業中, 本應注意聽從陳信鏞之指揮,緩慢將吊掛之模板下降,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聽從陳信鏞之 指揮,率然將吊掛之模板降下,致該吊車之吊鉤鬆脫,使站 立在該處欲解開固定吊掛物之繩索之告訴人不及防備,左手 遭吊鉤夾傷而受有左手指撕裂傷6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吳
進德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吳進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進德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本件被告吳進德與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具狀撤回前對被告吳進德所提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至第52頁),依照上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