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龍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龍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6號、 第9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99年度毒偵緝字41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前 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 次。嗣於106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見毒偵字第1161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 ,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 後經撤回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4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4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 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