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896號
TYDM,106,審訴,1896,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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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錫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錫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錫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 88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迄於89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3 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17日止,(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4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 年9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7 室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1 次;又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為警採尿時點 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 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6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內因毒品 通緝案件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錫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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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