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敏(原名吳思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106 年度偵字第20128 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 月30日、31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 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晚 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
⒊甲○○與男友陳志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處罰 規定,2 人竟另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2 日下午2 、3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網咖,由甲○○出 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陳志宇出資3,000 元,合計共 5,000 元之代價,再推由陳志宇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棋」),購得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且自該時起共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 年11月2 日下
午4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為警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 餘毛重合計0.83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起訴書誤植為1包,驗餘毛重合計1.6969公克)。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志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 偵-1588 ,毒品編號: D104偵-1588 )、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6日出具之UL/2015/B0000000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㈠、⒈及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即104 年10月30日、31日 間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04 年11月1 日晚間11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3日以104 年度毒偵 字第52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9 月7 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 期間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3 月7 日止,嗣被告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5 年10月22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公共危險犯行,而於106 年5 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106 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 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㈢犯罪事實欄㈠、⒊中,被告與共犯陳志宇2 人,共同出資向 「阿棋」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被告與共犯陳志宇就該次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㈠、⒊中,被告同時向「阿棋」購得而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所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衡以其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 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 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 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 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 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 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 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 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 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塊1 包、白色粉末2 包、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 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 。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與共犯陳志宇合資購買而持有之毒品,此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 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塊│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案持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貳壹伍伍公│毒品海洛因│警查獲之第一級│限公司104 年11月16│
│ │ │克) │成分 │毒品 │日出具之UL/2015/B0│
│ │ │ │ │ │077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 │
│ ├────┼───────┼─────┼───────┼─────────┤
│ │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毛重│同上 │同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合計零點陸壹伍│ │ │限公司104 年11月16│
│ │ │貳公克) │ │ │日出具之UL/2015/B0│
│ │ │ │ │ │076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左揭共3 包,│
│ │ │ │ │ │驗餘毛重合計0.8307│
│ │ │ │ │ │公克) │
├──┼────┼───────┼─────┼───────┼─────────┤
│ 二 │透明結晶│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案持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合計壹點陸玖陸│毒品甲基安│警查獲之第二級│限公司104 年11月16│
│ │ │玖公克) │非他命成分│毒品 │日出具之UL/2015/B0│
│ │ │ │ │ │078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