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朱志輝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該月應付金額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前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百分之零點一二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月付金二期 未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 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每月應付金額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滯納 金(即遲延利息)。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當時 被告應適用之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及逾期該月之應付金額為一萬四千九百一 十二元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滯納金迄未清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利率表、繳款對帳單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之聲 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及逾 期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之事實不為爭執。本件借款係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購 買坐落台南縣仁德鄉上崙村上崙子一之四三號二樓之一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 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一百六十五萬元,曾邀訴外人李文學為連帶保證人,惟經原告審
核結果,認為李文學資格不符,而要求另覓有不動產之人為連帶保證人,因此邀得另 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惟針對李文學塗銷其保證責任,為原告所應允。被告嗣於 八十四年一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柯振興,並與柯振興一同至原告公司辦理抵押 權債務人變更及對保事宜,此後原告都無通知被告抵押權尚未移轉,而被告亦以為該 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已經移轉為訴外人柯振興,迄至本年元月底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財 產時,始知該抵押權之債務人至今仍為被告,而未移轉予柯振興,原告對此重大事由 竟隱瞞多年,未盡告知義務,其過失責任應在原告而非被告,又訴外人柯振興曾到原 告公司表明要以自己名字繳款,係原告公司職員說可以繼續用被告丙○○○之戶頭繳 款,待日後清償塗銷抵押權即可,是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陸岸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 原告借用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 一二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月付金逾二期未付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 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每月應付金額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滯納金(即遲延利 息)。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當時被告應適用之 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及逾期該月之應付金額為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計算之 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滯納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 事項、利率表、對帳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對曾向原告借用前開 款項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其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柯振興時,已說好該筆借款 由訴外人柯振興向新銀行轉貸清償,被告丙○○○並曾陪同訴外人柯振興一同至原告 公司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及對保事宜,不知原告未辦理借款人變更,原告對此重大 事由未為告知,應負過失責任,不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云云,惟查:(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 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 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承 擔契約經債權人承認者,債務人即因而脫離債之關係,由第三人繼受為債務人,債權 人得基於原有債之關係,請求承擔人履行債務,原債務人與第三人定有履行承擔約定 者,尚得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惟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雖第三人與債務人內部間仍發生履行承擔之效力,惟履行承擔僅是債之 契約(無名契約),不發生債之移轉之問題,故債權人仍為債權人,債務人仍為債務 人,承擔契約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 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向第三人主張債權 ,是第三人不履行時,僅債務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有關規定,請求第三人損害賠償而 已。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末段記載:「貸款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由買
方轉貸新銀行、貸款額度不足時,須由買方以現金補足。貸款利息以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由賣方支付;之后由買方負擔。」等語,此部分雖可認定被告丙○○○與訴外人柯 振興間就本件債務有約定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惟該項債務承擔契約並未經債權人承認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丙○○○對於原告有同意該債務承擔契約,或原告於受 到該項債務承擔通知後,即逕向該第三人即訴外人柯振興請求清償,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審理中亦當庭自承:「當初柯振興 有向原告說要變更用他的戶頭繳款,是原告公司職員對柯振興說仍用我的戶頭比較方 便。」等語在卷,原告既未同意訴外人柯振興以自己之戶頭繳付利息,顯見原告並未 同意本件借款債務移轉改由訴外人柯振興來承擔,依前開說明,該債務承擔契約僅於 被告丙○○○與訴外人柯振興間發生履行承擔之效力,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並不生效力 。是被告辯稱本件債務已移轉由訴外人柯振興承擔,是原告疏失未辦理債務人變更,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應再向被告丙○○○請求云云,依法即屬無據。(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及繳款對帳卡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 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被告丙○○○辯稱本件債務已移轉由訴外人柯振興承擔並無理由,既如前 述,則原告要求其與被告甲○對本件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三千 二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及其逾期該月應付金額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陸岸陽以證明當初陸岸陽與訴外人 柯振興到原告台南分公司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時,原告公司職員有說要再電話通知 ,但之後就沒有消息,是本件借款未償係可歸責於原告未變更借款人為訴外人柯振興 云云,然縱使證人到庭證明被告所言原告公司職員有承諾要通知被告丙○○○及訴外 人柯振興辦理債務人變更而未通知屬實,惟原告基於自身債權保障之考量,本有權決 定是否同意本件債務移轉由訴外人柯振興承擔,若原告認為不宜移轉,又漏未通知被 告丙○○○,此舉雖有不當,但被告丙○○○自己亦未向原告查詢是否已辦妥債務人 變更,不能將被告丙○○○此一疏於注意自己權利之不利益,歸責於原告;況被告丙 ○○○自承訴外人柯振興曾向原告要求變更以自己帳戶繳款遭拒,顯見原告並未同意 變更債務人,業如前述,而該項債務承擔契約係成立於被告丙○○○與訴外人柯振興 間,並非被告丙○○○、訴外人柯振興與原告三方間,是亦難以原告公司之職員曾承 諾要通知被告丙○○○辦理債務人變更,即認原告同意本件債務由訴外人柯振興承擔 ,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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