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健梆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 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 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⑧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⑨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之罪刑, 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 年確定,並與⑨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補充及更正。(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原載「『4G尊爵 新單門號699-12M 』專案申請書」,應更正為「『4G尊爵
新單門號699-12M 』專案同意書」。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 月2日 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王健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健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罪。被告偽造「蘇念祖」簽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偽造多個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私文書之行徑,係基 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 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 其均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復於此,被告並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此 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 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 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詐得之價額高低有別,犯行所生之 危害及可責程度當屬輕重互異,迄猶未賠償分毫,難認之有 善後撫咎、弭損之誠,又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屢因詐欺案件悉 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尚有六案分別係於①10 5 年6 月3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②105 年8 月5 日經臺中地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③105 年9 月20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④105 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 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⑤106 年5 月3 日經 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5 號、第204 號、507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⑥106 年6 月28日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 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
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證,詎尚不知警惕收斂 而再犯本案二件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惡性亦重,自應 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收矯治之效俾杜覆蹈,末念 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 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 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 、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 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 自由刑,然被告現既「在監執行」,當乏日常收入可期,因 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 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 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 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 ,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 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 「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 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其次,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 「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 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 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 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 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 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 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 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 ,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 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
、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 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 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 ,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 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 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 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 ,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 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 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 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 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 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 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 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 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 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 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 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蘇念祖」簽名共9 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相關 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即便偽造之簽名或 可認並屬「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 」,然該簽名均附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文件,各該文件 仍在臺灣大哥大永華門市及台灣之星台中直營服務中心執 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況偽造之簽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 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被告偽造並進而行 使之各類文書,雖為供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屬上 揭公司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又各該公司且係因受理被 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基此正當交易及緣由而取得,於法
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國民身份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業於106 年7 月3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175 號、第204 號、第507 號判決宣告 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及前述前 案紀錄表可佐,既如此,則該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之所有權自已依法移轉而屬國家所有,並非仍屬被告所 有,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應予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 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得之「廠牌OPPO、型號R3008 之手 機1 支」屬被告所有,惟已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 元,此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變賣所得之款項自屬「違法 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又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 當屬被告所有,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於對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詐得之門號SIM 卡2 張雖亦皆屬被告所 有,然均未扣案,復SIM 卡本體亦非價昂之物,抑且,各 相關電信公司發現係被告冒名申辦後勢必停用遂頓成廢物 ,因之,價值當必趨「零」,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 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 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 功效不彰,反徒增探知流向、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 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尤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 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被告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文書等 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在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修正後刑法 第11條、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第210 條、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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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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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216 條、第21│王健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⒈詐得之財物: │
│ │事實一、㈠ │0 條、第339 條第1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⑴「0000-000000」 │
│ │ │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門號SIM 卡 │
│ │ │3 項後段。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文件上偽造│ 1 張。 │
│ │ │ │之「蘇念祖」簽名共伍枚均沒收;│⑵廠牌OPPO、型號R3│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 008之手機1 支。│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 所示之文書 │
├──┼────────┼─────────┼───────────────┼─────────┤
│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216 條、第21│王健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⒈詐得之財物: │
│ │事實一、㈢ │0 條、第339 條第1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0000-000000 」│
│ │ │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門號SIM 卡1 張│
│ │ │3 項後段。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各文件上偽造│ 。 │
│ │ │ │之「蘇念祖」簽名共肆枚均沒收。│⒉起訴書原載「『4G│
│ │ │ │ │ 爵新單門號699-12│
│ │ │ │ │ M 』專案申請書」│
│ │ │ │ │ ,應更正為「『4G│
│ │ │ │ │ 尊爵新單門號699-│
│ │ │ │ │ 12 M』專案同意書│
│ │ │ │ │ 」。 │
│ │ │ │ │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2 所示之文書。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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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與地點 │申辦之行動電話│ 文件名稱 │ 偽簽之欄位 │ 偽造之型式 │
│號│ │門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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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2月21日│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各頁之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蘇念祖」簽名│
│ │臺南市東區仁和│ │話/ 第三代行動通│ │共3 枚 │
│ │路108-1、108-2│ │信/ 行動寬頻業務│ │ │
│ │號(起訴書原誤│ │申請書(共3 頁)│ │ │
│ │載為「南區永華│ ├────────┼──────────┼─────────┤
│ │路1 段3 號」)│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本人簽章欄/申請人簽 │偽造「蘇念祖」簽名│
│ │「臺灣大哥大永│ │申辦須知 │章欄 │共2 枚 │
│ │華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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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 月8 日│0000-000000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蘇念祖」簽名│
│ │臺中市東區台中│ │動通信/ 行動寬頻│ │1 枚 │
│ │路169號「 台灣│ │業務申請書 │ │ │
│ │之星台中直營服│ ├────────┼──────────┼─────────┤
│ │務中心」 │ │「4G尊爵新單門號│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蘇念祖」簽名│
│ │ │ │699-12M 」專案同│/ 特約事項本人簽章欄│共3 枚 │
│ │ │ │意書 │/ 門號申請人(簽章)│ │
│ │ │ │ │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