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5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8
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游麗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 貨款,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8,000 元達成調解等節,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 頁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本案被告於本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可 見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悔 意尚殷,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復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 和解,已見其悔意之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㈢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 倘再予宣告沒收,恐過度干涉告訴人與被告之財產自主權,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上述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