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255號
TYDM,106,審易,3255,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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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雄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雄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雄村黃雙偉為鄰居,前因社區事務生有嫌隙。陳雄村於 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手持柴刀及鋸子行經 黃雙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時,因故與 黃雙偉發生爭執,陳雄村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 鋸子指向黃雙偉,因而劃傷黃雙偉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撕裂傷 之傷害。案經黃雙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雄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雙偉、證人江永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
葉步財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持鋸子指向告訴人 ,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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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