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210號
TYDM,106,審易,3210,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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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智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字第8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7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8 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 為警緝獲,徐智祥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自首其上開犯行 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智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E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9 月4 日出具之UL/2017/0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 查獲經過,經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 所,經警員張友翔覆稱:「(被告徐智祥於106 年8 月中在 中壢區永福路789 號前被查獲施用毒品,請問他是否符合自 首情形?)他是呀,他就是其他案件的通緝犯被查獲,然後 自己有說他有用毒品。」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於犯罪 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 強派出所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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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