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杰仁(原名鄭漢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30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杰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杰仁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03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 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6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6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寶 山街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詳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徐昇濤」之成年男子(下稱「徐昇濤 」),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蔡仁傑、黃敏翔、楊晉傑分別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杰仁上開帳戶。嗣蔡仁傑、黃 敏翔、楊晉傑等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案經蔡仁傑、黃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暨 楊晉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杰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仁傑、黃敏翔及楊晉傑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3 月29日函暨檢附之鄭杰仁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4 月11日函暨檢附之鄭杰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 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 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徐昇濤」,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 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行為僅1 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 人,侵害該3 人之個人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徐昇 濤」,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 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將永豐銀行帳戶及不詳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徐昇濤」,並告以密碼後,「徐 昇濤」即給予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因本 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
│ │ │ │ │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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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蔡仁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7日晚間8 │106 年2 月27日│將新臺幣(下│
│ │ │時20分許,先偽以網路拍賣店家人員撥│晚間9 時3 分許│同)29,989元│
│ │ │打電話向蔡仁傑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 │匯入鄭杰仁上│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其帳號重複下│ │開永豐銀行帳│
│ │ │單,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 │戶 │
│ │ │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蔡仁傑佯稱需│ │ │
│ │ │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 │ │
│ │ │除交易,致蔡仁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 │ │
│ │ │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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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敏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7日日晚間6 │106 年2 月27日│將29,985元匯│
│ │ │時59分許,偽以HITO本舖客服人員撥打│晚間9 時10分許│入鄭杰仁上開│
│ │ │電話向黃敏翔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 │永豐銀行帳戶│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 │ │
│ │ │商而重複購買12套商品,另一詐欺集團│ │ │
│ │ │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 │
│ │ │向黃敏翔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致黃敏翔陷於│ │ │
│ │ │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 │ │
│ │ │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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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楊晉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7日晚間9 │106 年2 月27日│將29,985元匯│
│ │ │時8 分許,先偽以DEVILCASE 手機周邊│晚間10時15分許│入鄭杰仁上開│
│ │ │配件專賣店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晉傑│ │永豐銀行帳戶│
│ │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 │ │
│ │ │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導致其帳│ │ │
│ │ │戶會按月扣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 │ │
│ │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 │ │
│ │ │電話向楊晉傑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按月扣款設定│ │ │
│ │ │,致楊晉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 │ │
│ │ │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制通報單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④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e動郵局/ 電話語音局內轉帳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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