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194號
TYDM,106,審易,3194,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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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世峻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聲勒字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 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石門水庫附近某 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4 日晚間10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因另案為警逮捕,經 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毛重0.4274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世峻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 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6 年7 月24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出具之UL/201 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274公克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毛重0.4274公克),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 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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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