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190號
TYDM,106,審易,3190,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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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79
號、第7968號、第14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冬眠被壹件、女用鞋子壹雙、女用外套壹件及高爾夫球具壹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世峻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桃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有之物。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 ,進而為警查獲。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及平鎮分局 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世峻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朱𣜒、蘇旺根洪守志鄧金秀分別於警詢 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一、三、 四中,被告係利用六角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分別插入鑰 匙孔打開車門,再分別進入車內行竊,該六角板手及螺絲起



子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 。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竊盜罪1 罪,共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所處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業分別經被害人蘇旺根洪守志立據領回,有各 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7968號卷第 16頁、第30頁),另被害人鄧金秀於警詢筆錄時亦同意警方 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發還(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5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蘇旺 根、洪守志鄧金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1,000元、冬眠被1 件、女用鞋子1 雙 、女用外套1 件及高爾夫球具1 袋等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 文 │
│ ├───────┤ │ │ │
│ │ 竊盜地點 │ │ │ │
├──┼───────┼───┼────────────────┼──────┤
│ 一 │105 年11月11日│蘇旺根廖世峻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廖世峻犯攜帶│




│ │下午3 時許前某│ │見蘇旺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兇器竊盜罪,│
│ │時 │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累犯,處有期│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徒刑柒月。 │
│ │臺中市大甲區甲│ │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后路5 段652 巷│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
│ │內空地 │ │,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及螺絲起│ │
│ │ │ │子各1 支(未扣案),破壞車鎖與電│ │
│ │ │ │門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 │
│ │ │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 │
│ ├──┬────┴───┴────────────────┴──────┤
│ │書證│①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3日刑生字第1058009892號鑑定書│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⑤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⑥勘察照片 │
│ ├──┼────────────────────────────────┤
│ │犯罪│蘇旺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領回)。 │
│ │所得│ │
├──┼──┴────┬───┬────────────────┬──────┤
│ 二 │105 年12月19日│鄧金秀廖世峻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廖世峻犯竊盜│
│ │晚間7 時56分許│ │見鄧金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罪,累犯,處│
│ ├───────┤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中壢區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如易科罰金│
│ │昌路100 號旁 │ │盜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逕將│,以新臺幣壹│
│ │ │ │該車駛離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仟元折算壹日│
│ │ │ │後供己代步之用。 │。 │
│ ├──┬────┴───┴────────────────┴──────┤
│ │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3日刑生字第1060005092號鑑定書│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領回)。 │
│ │所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1,000元、冬眠被1 件、女用鞋子1 雙及女用外套1 │
│ │ │件。 │
├──┼──┴────┬───┬────────────────┬──────┤
│ 三 │105 年12月27日│詹朱欉│廖世峻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廖世峻犯攜帶│
│ │下午3 時21分許│ │見詹朱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兇器竊盜罪,│
│ │前某時 │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累犯,處有期│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徒刑柒月。 │
│ │桃園市中壢區中│ │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北路2 段468 號│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
│ │大潤發賣場頂樓│ │,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及螺絲起│ │
│ │停車場 │ │子各1 支(未扣案),破壞車鎖與電│ │
│ │ │ │門,竊取置於車內之高爾夫球具1 袋│ │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5日刑紋字第1060002471號鑑定書│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勘察紀錄表│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犯罪│未扣案之高爾夫球具1 袋。 │
│ │所得│ │
├──┼──┴────┬───┬────────────────┬──────┤
│四 │106 年1 月30日│洪守志廖世峻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廖世峻犯攜帶│
│ │晚間8 時50分許│ │見洪守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兇器竊盜罪,│
│ │前某時 │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累犯,處有期│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徒刑柒月。 │
│ │桃園市中壢區中│ │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華路2 段369 號│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
│ │之1 前 │ │,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及螺絲起│ │
│ │ │ │子各1 支(未扣案),破壞車鎖與電│ │
│ │ │ │門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 │
│ │ │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 │
│ ├──┬────┴───┴────────────────┴──────┤
│ │書證│①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6日刑紋字第1060013813號鑑定書│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④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⑥勘察照片 │
│ ├──┼────────────────────────────────┤
│ │犯罪│洪守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領回)。 │
│ │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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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