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亦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字第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符亦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符亦言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符亦言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 年人」),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6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許,佯以陳福利之友人撥打 電話向陳福利誆稱:因需錢孔急要求借款等語,致陳福利陷 於錯誤,於106 年2 月8 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 之方式,將新臺幣300,000 元匯入上開「符亦言合作金庫帳 戶」內。嗣陳福利發覺有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福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符亦言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利、證人王莉玲、石權隆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6 年3 月14日合金龍潭字第10 60001144號函暨檢附之符亦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6 年8 月22日合金龍潭字第106000 4308號函。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 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條 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成年 人」,並告以密碼,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 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成年人 」,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 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