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066號
TYDM,106,審易,3066,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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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5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賴美好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樺賴美好所經營鐵板燒店之員工,並借住在賴美好及 其子蔡耀緯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居所。詎陳 建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30分前某時,趁上址居所無人在家之際 ,徒手竊取蔡耀緯所有之三星牌NOTE2 手機1 支、置放包包 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賴美好所有總價約10餘 萬元之金飾項鍊2 條及戒指1 枚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 因蔡耀緯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返回上址,驚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賴美好蔡耀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好蔡耀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4日刑 紋字第106004050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犯後復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賴美好已達成如附件 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 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 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 應向告訴人賴美好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106 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賴美好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 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7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 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 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 各分署為之。」;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 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㈤綜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 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 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



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 ,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 ,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 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 ,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 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危險。
㈥查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均未起獲,然就本件竊盜犯行之財產 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賴美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1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 ,考量調解金額約相當於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 ,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 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 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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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解筆錄條款(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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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建樺願給付告訴人賴美好新臺幣(下同)80000 │
│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7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10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
賴美好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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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