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1
6 號、第16212 號、第189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扳手壹支、手套壹隻及背心壹件,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冷氣電纜線壹綑、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座充參個、行李包參個、手提包貳個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傑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3 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 又15日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揭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桃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及5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1日;⑥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5 日徒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分別 為警查獲如附表各次所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九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八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九部分,有關侵入住 宅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間,犯意分別,罪名互異,應分論 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蔑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至七、九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 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七、九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鑰匙3 支及扳手1 支、手套1 雙、背心1 件,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七、九竊盜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6516 號卷第99至10 0 頁、本院106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九所示之剪刀1 把,雖為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惟未扣 案,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剪刀為被告所並且尚屬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貢品1 袋(內含餅乾、飲料, 價值150 元)已食用完畢,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洋酒1 瓶(價 值1,000 元)、高梁酒1 瓶(價值1,000 元)已喝掉了等語 (見本院106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7 頁),被告 因此分別獲有售價150 元、2,000 元之利益,屬被告所獲之 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財產上利益 ,就此未扣案之2,150 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冷氣電纜線1 綑,附表編號八 所示之平板電腦1 臺、座充3 個、行李包3 個、手提包2 個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4.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機車、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運動鞋1 雙及洋酒1 瓶均已尋獲並歸還予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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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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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 年│桃園市│徒手竊取劉家榕所有掛│劉家榕│刑法第32│1.被害人劉家榕│黃俊傑犯竊盜罪│
│ │4 月4 │大溪區│在887-JER 號普通重型│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累犯,處拘役│
│ │日下午│介壽路│機車上之貢品1 袋【內│ │項 │ 述(見106 年│參拾日,如易科│
│ │4 時13│與忠泰│含餅乾、飲料,價值新│ │ │ 度偵字第1896│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 │街口附│臺幣(下同)150 】,│ │ │ 9 號卷,下稱│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近道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 │ │ 偵卷三,第18│。 │
│ │ │ │因劉家榕坐在其停放機│ │ │ 至20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停處後方之自用小客車│ │ │2.證人周怡憲於│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內與友人聊天,而目擊│ │ │ 警詢時之證述│拾元沒收,如全│
│ │ │ │上情,經警調取該車行│ │ │ (見偵卷三第│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車紀錄器畫面而循線查│ │ │ 21至23頁)。│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獲,始查悉上情。 │ │ │3.車輛詳細資料│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報表(見偵卷│額。 │
│ │ │ │ │ │ │ 三第25頁)。│ │
│ │ │ │ │ │ │4.行車紀錄器畫│ │
│ │ │ │ │ │ │ 面(見偵卷三│ │
│ │ │ │ │ │ │ 第26至28頁)│ │
│ │ │ │ │ │ │ 。 │ │
│ │ │ │ │ │ │5.錄影光碟(見│ │
│ │ │ │ │ │ │ 偵卷三第53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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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6 年│新北市│以已扣案之自備鑰匙竊│鄭財富│刑法第32│1.被害人鄭財富│黃俊傑犯竊盜罪│
│ │4 月16│三峽區│取鄭財富所有之車牌號│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愛國路│碼HZY-571 號普通重型│ │項 │ 述(見106 年│徒刑肆月,如易│
│ │6 時許│16巷1 │機車,得手後離去。嗣│ │ │ 度偵字第1621│科罰金,以新臺│
│ │ │號前 │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桃園│ │ │ 2 號卷,下稱│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市桃園區民有十三街85│ │ │ 偵卷二,第40│日。 │
│ │ │ │號前。 │ │ │ 頁)。 │ │
│ │ │ │ │ │ │2.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 (見偵卷二第│ │
│ │ │ │ │ │ │ 54至55頁) │ │
│ │ │ │ │ │ │3.失車-案件基│ │
│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 面報表(見偵│ │
│ │ │ │ │ │ │ 卷二第57)。│ │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 │ 電腦輸入單(│ │
│ │ │ │ │ │ │ 見偵卷二第58│ │
│ │ │ │ │ │ │ 頁)。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見偵卷二│ │
│ │ │ │ │ │ │ 第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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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6 年│桃園市│徒手竊取簡昭耀所有並│簡昭耀│刑法第32│1.告訴人簡昭耀│黃俊傑犯竊盜罪│
│ │5 月10│大溪區│放置在左址外之冷氣電│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信義路│纜線1 綑(價值2,500 │ │項 │ 述(見偵卷二│徒刑肆月,如易│
│ │5 時55│505 號│元)後離去。嗣經警調│ │ │ 第41至42頁)│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家電修│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理行外│悉上情。 │ │ │2.監視錄影畫面│日。 │
│ │ │ │ │ │ │ (見偵卷二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54至55頁)。│得冷氣電纜線壹│
│ │ │ │ │ │ │3.錄影光碟(見│綑沒收,如全部│
│ │ │ │ │ │ │ 偵卷三第53頁│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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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6 年│新北市│以已扣案之自備鑰匙竊│杜氏蘭│刑法第32│1.告訴人杜氏蘭│黃俊傑犯竊盜罪│
│ │5 月20│三峽區│取杜氏蘭使用之車牌號│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民生路│碼FK9-088 號普通重型│ │項 │ 述(見偵卷二│徒刑肆月,如易│
│ │5 時許│146 巷│機車,得手後離去。嗣│ │ │ 第43頁)。 │科罰金,以新臺│
│ │ │口 │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 │ │2.蒐證照片(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許,將上開機車棄置在│ │ │ 偵卷二第55頁│日。 │
│ │ │ │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96│ │ │ )。 │ │
│ │ │ │9 巷25號之1 住處旁之│ │ │3.失車-案件基│ │
│ │ │ │產業道路上。 │ │ │ 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 面報表(見偵│ │
│ │ │ │ │ │ │ 卷二第60)。│ │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 │ 電腦輸入單(│ │
│ │ │ │ │ │ │ 見偵卷二第61│ │
│ │ │ │ │ │ │ 頁)。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見偵卷二│ │
│ │ │ │ │ │ │ 第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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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6 年│桃園市│以已扣案之自備鑰匙竊│黃敏勝│刑法第32│1.被害人黃敏勝│黃俊傑犯竊盜罪│
│ │6 月1 │桃園區│取黃敏勝所有之車牌號│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大華九│碼BYE-381 號普通重型│ │項 │ 述(見偵卷二│徒刑肆月,如易│
│ │9 時許│街45號│機車,得手後離去。嗣│ │ │ 第44頁)。 │科罰金,以新臺│
│ │ │前 │於翌(2 )日凌晨3 時│ │ │2.監視錄影畫面│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許,將上開機車棄置在│ │ │ (見偵卷二第│日。 │
│ │ │ │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 │ │ 55頁反面、56│ │
│ │ │ │54巷口。 │ │ │ 頁正面)。 │ │
│ │ │ │ │ │ │3.失車-案件基│ │
│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 面報表(見偵│ │
│ │ │ │ │ │ │ 卷二第63)。│ │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 │ 電腦輸入單(│ │
│ │ │ │ │ │ │ 見偵卷二第64│ │
│ │ │ │ │ │ │ 頁)。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見偵卷二│ │
│ │ │ │ │ │ │ 第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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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6 年│新北市│以已扣案之自備鑰匙竊│李宜家│刑法第32│1.被害人李宜家│黃俊傑犯竊盜罪│
│ │6 月5 │鶯歌區│取李宜家所有之車牌號│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累犯,處有期│
│ │日中午│3 號公│碼FDE-571 號普通重型│ │項 │ 述(見偵卷二│徒刑肆月,如易│
│ │12時許│園外停│機車,得手後離去。嗣│ │ │ 第45頁)。 │科罰金,以新臺│
│ │ │車場 │於翌(6 )日下午2 時│ │ │2.監視錄影畫面│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許,將上開機車棄置在│ │ │ (見偵卷二第│日。 │
│ │ │ │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 │ │ 56頁反面)。│ │
│ │ │ │31巷8弄10號前。 │ │ │3.失車-案件基│ │
│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 面報表(見偵│ │
│ │ │ │ │ │ │ 卷二第66)。│ │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 │ 電腦輸入單(│ │
│ │ │ │ │ │ │ 見偵卷二第67│ │
│ │ │ │ │ │ │ 頁)。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見偵卷二│ │
│ │ │ │ │ │ │ 第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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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6 年│桃園市│以已扣案之自備鑰匙竊│葉秀珍│刑法第32│1.告訴人葉秀珍│黃俊傑犯竊盜罪│
│ │7 月4 │平鎮區│取葉秀珍所有之車牌號│ │0 條第1 │ 於警詢、偵訊│,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金陵路│碼MNH-883 號普通重型│ │項 │ 及本院審理時│徒刑肆月,如易│
│ │7 時許│五段21│機車,得手後離去。 │ │ │ 之證述(見10│科罰金,以新臺│
│ │至翌(│號附近│ │ │ │ 6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5 )日│ │ │ │ │ 16516 號卷,│日。 │
│ │凌晨5 │ │ │ │ │ 下稱偵卷一第│ │
│ │時許間│ │ │ │ │ 26、90至91頁│ │
│ │某時 │ │ │ │ │ ,本院審理筆│ │
│ │ │ │ │ │ │ 錄)。 │ │
│ │ │ │ │ │ │2.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大溪分局│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見偵卷一│ │
│ │ │ │ │ │ │ 第41頁)。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見偵卷一│ │
│ │ │ │ │ │ │ 第44頁)。 │ │
│ │ │ │ │ │ │4.機車照片(見│ │
│ │ │ │ │ │ │ 偵卷一第55至│ │
│ │ │ │ │ │ │ 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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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6 年│桃園市│黃俊傑於左揭時間,在│潘建華│刑法第32│1.告訴人潘建華│黃俊傑犯踰越安│
│ │7 月5 │大溪區│潘建華及黃瓊雲左址住│黃瓊雲│1 條第1 │ 、被害人黃瓊│全設備、侵入住│
│ │日晚間│仁義里│處,踰越窗戶安全設備│ │項第1 款│ 雲分別於警詢│宅竊盜罪,累犯│
│ │7 時許│1 鄰大│爬入屋內,徒手竊取潘│ │、第2 款│ 及偵訊時之證│,處有期徒刑柒│
│ │ │綸84號│建華所有之運動鞋1 雙│ │ │ 述(見偵卷一│月。 │
│ │ │ │、潘建華及黃瓊雲共同│ │ │ 第27至30、90│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所有之洋酒2 瓶(價值│ │ │ 至91頁)。 │得平板電腦壹臺│
│ │ │ │2,000 元、高梁酒1 瓶│ │ │2.桃園市政府警│、座充參個、行│
│ │ │ │(價值1,000 元)、平│ │ │ 察局大溪分局│李包參個、手提│
│ │ │ │板電腦1 臺(價值8,00│ │ │ 圳頂派出所搜│包貳個及新臺幣│
│ │ │ │0 元)、座充3 個、行│ │ │ 索扣押筆錄暨│貳仟元沒收,如│
│ │ │ │李包3 個、手提包2 個│ │ │ 扣押物品目錄│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 │ │ 表(見偵卷一│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察官當庭更正),得手│ │ │ 第31至41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離去。 │ │ │ 。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見偵卷一│ │
│ │ │ │ │ │ │ 第43至44頁)│ │
│ │ │ │ │ │ │ 。 │ │
│ │ │ │ │ │ │4.蒐證照片(見│ │
│ │ │ │ │ │ │ 偵卷一第50至│ │
│ │ │ │ │ │ │ 57頁)。 │ │
│ │ │ │ │ │ │5.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 (見偵卷一第│ │
│ │ │ │ │ │ │ 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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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6 年│桃園市│黃俊傑於左揭時間,穿│ │刑法第32│1.告訴人潘建華│黃俊傑犯攜帶兇│
│ │7 月6 │大溪區│著「社團法人桃園縣社│ │1 條第2 │ 於警詢及偵訊│器、踰越牆垣竊│
│ │日凌晨│仁義里│區精神復健協會志工隊│ │項、第1 │ 時之證述(見│盜未遂罪,累犯│
│ │6 時5 │1 鄰大│」之紅色背心及前日竊│ │項第2 款│ 偵卷一第27至│,處有期徒刑肆│
│ │分許 │綸街14│得潘建華所有之運動鞋│ │、第3 款│ 29、90至91頁│月,如易科罰金│
│ │ │0 號房│(起訴書誤載為「帆布│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屋外 │鞋」)、戴手套,騎乘│ │ │2.蒐證照片(見│元折算壹日。 │
│ │ │ │前開竊取得來之車牌號│ │ │ 偵卷一第50至│扣案之扳手壹隻│
│ │ │ │碼MNH-883 號普通重型│ │ │ 57頁)。 │、手套壹雙及背│
│ │ │ │機車,至左址房屋外,│ │ │3.監視錄影畫面│心壹件,均沒收│
│ │ │ │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 │ (見偵卷一第│。 │
│ │ │ │器使用之扳手1 支(已│ │ │ 59至61頁)。│ │
│ │ │ │扣案)、剪刀1 支(未│ │ │ │ │
│ │ │ │扣案),翻越圍牆而爬│ │ │ │ │
│ │ │ │入該屋外牆,著手欲竊│ │ │ │ │
│ │ │ │取該處之電線時,適為│ │ │ │ │
│ │ │ │早起準備上班之潘建華│ │ │ │ │
│ │ │ │察覺制止而未遂,並發│ │ │ │ │
│ │ │ │現黃俊傑穿著前日竊得│ │ │ │ │
│ │ │ │之運動鞋,而報警處理│ │ │ │ │
│ │ │ │,續在黃俊傑騎乘之上│ │ │ │ │
│ │ │ │開贓車內,發現前日竊│ │ │ │ │
│ │ │ │得之洋酒1 瓶,始悉上│ │ │ │ │
│ │ │ │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