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宗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徐」,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18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桃園市○○區○○○ 路0 號之遠傳電信桃園大園店,由「小徐」下手竊取三星牌 A8型號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華碩牌Ze nFone3型號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各1 支 後離去,小徐並將上開2 支手機交付予被告鄭家宗(被告鄭 家宗收受贓物部分,另行審理),被告鄭家宗再將上開三星 牌A8型號白色手機轉交予不知情之謝佩樺使用。因認被告鄭 家宗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家宗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家 宗之供述、告訴人彭詩萍之指訴、證人謝佩樺之證述、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訊據被 告鄭家宗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看手機配件, 這件事情看錄影帶可以看出來,我是完全不知情的情況,是 「小徐」拉著我跟我說他拿了店裡的兩支手機,叫我趕快跑 ,我確實沒有在把風,我真的沒有跟「小徐」一起偷等語。 經查:
(一)被告鄭家宗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徐」,於 105 年11月13日下6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號之遠傳電信桃園大園店,「小徐」下手竊取三星牌A8型 號白色手機及華碩牌ZenFone3型號黑色手機各1 支後,再 與被告共同離去,嗣被告再將上開三星牌手機交與其女友 謝佩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謝佩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 (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鄭家 綾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字卷第33頁)、證人彭詩萍於警詢 證述綦詳(偵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復有上開手機通聯 紀錄(偵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 卷第55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字卷第57頁至第68頁)等 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就亦不否認上情,是前揭事實,首堪 認定。
(二)至於被告就綽號小徐之人竊取上開手機,與綽號小徐之人 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本院當庭勘驗有關被告與綽號小徐之人進入 遠傳電信桃園大園店後情形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1 、檔案名稱0000000.1.dat 部分00:02:22-00:03:12 (畫面顯示時間11/13/20 1618 :00:22至18:03:12 )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灰色西裝褲,左肩側背黑色包包之
男子(即綽號小徐之人,下稱A 男),進入遠傳電信門 市,接著一名身穿紅色上衣,灰色西裝褲之男子(即被 告,下稱B 男),進入門市,A 男往櫃台方向過去,B 男往手機展示區及配件區方向,於00:02:30處,A 男 自櫃台處往手機展示區走去,00:02:43處,A 男在拔 除展示機(三星A8手機)後之固定座,00:02:51處, A 男再走向落地窗旁,B 男在配件區看配件,00:03: 00,A 男向B 男說話,隨即走出門市,B 男於00:03: 07處先是向配件區方向比了一下,也隨即離開門市。 2 、檔案0000000.4.dat 部分00:01:54-00:02:42(畫 面顯示時間11/13/201618:00:22至18:03:12) A 男於00:01:54,進入遠傳電信門市,B 男亦進入門 市,A 男往櫃台方向,並向店員詢問事情後,隨即往展 示區方向過去,於A 男詢問期間,B 男則是往手機展示 區及配件區方向,00:02:14處,A 男疑似在拔除展示 機(三星A8手機)後之固定座,00:02:24處,A 男再 走向落地窗旁之展示區,並疑似拔除展示機(華碩ZenF one3手機),於00:02:31,A 男向B 男說話,隨即走 出門市,B 男於00:02:42處,先是叫了門市店員並向 配件區方向比了一下,隨即離開門市。
3、檔案0000000.9.dat 部分00:03:02-00:03:31(畫 面顯示時間11/13/2016 18 :00:50至18:02:35) B 男先是看了一下手機展示區之手機,即轉身看向配件 區,00:03:12處開始,A 男亦在看展示區之手機,並 將手機(三星A8手機)背面之固定座拔除,並放入西裝 褲之左邊口袋;00:03:24處,A 男開始拔除手機(華 碩ZenFone3)背面之固定座,亦放入褲子左邊口袋。 4 、檔案0000000.8.dat 部分00:00:00-00:00:10(畫 面顯示時間11/13/2016 18 :02:36至18:03:09)A 男往B 男方向走去,隨即離開門市,B 男亦離去,並於 離開前,向配件區方向比了一下。
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綽號小徐之人竊取兩支手機 時,是背對櫃檯之配件區看配件,既未與綽號小徐之人交 談、目光相接,亦未為綽號小徐之人把風注意員工是否有 觀看綽號小徐之人,是被告辯稱小徐偷竊時其並不知情等 語,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就綽號小徐之人 竊盜手機之犯行,有與綽號小徐之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