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伯祥
沈建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伯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建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建清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 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與鄭伯祥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1 月23日晚間8 時許至翌 (24)日凌晨3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止,由鄭伯祥擔任賭場負 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租金承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 樓作為賭博場所,沈建清則擔任「荷官 」並負責收取抽頭金、賭桌上之洗牌、發牌及算錢之工作, 共同提供上址及賭具天九牌、骰子,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 ,再分成前後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每次下注金額為自由下注,2 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 付下注者如下注之金額,若否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 額,每次做莊者1 次抽頭100 元作為賭場營利抽頭金。嗣王 聖惠、邱鈴喻、邱顯圖、邱鴻祥、呂美嬌、曾新量、郭上銘 、劉俊江、鍾兆安、陳清華等10人,於106 年1 月23日晚間 8 時許起,在上開處所以前開方式賭博,另有非賭客郭勝文 、鄭學離、徐夢伶、陳蘭妹、戴興河在場(除陳清華外,其 餘稱王聖惠共14人),嗣於翌(24)日凌晨3 時5 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72顆、押注夾2 個 、監視鏡頭4 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抽頭
金3,000 元,賭資84萬5,200 元,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伯祥、沈建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清華、王聖惠、邱鈴喻、邱顯圖、邱鴻祥、呂美嬌、 曾新量、鍾兆安、郭上銘、劉俊江、郭勝文、鄭學離、徐夢 伶、陳蘭妹及戴興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伯祥及沈建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鄭伯祥及沈建清自106 年1 月23日晚間8 時許至106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5 分許遭警方查獲止,提供上址處所以之充 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渠等自始即各基於反 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 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 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 一罪。又被告2 人所為前揭犯行,係以基於一個供給場所聚 罪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 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被告沈建清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伯祥等2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錢財,由被告 鄭伯祥承租上址處所,並與被告沈建清共同提供他人場所而 為聚眾賭博行為以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
,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鄭伯祥所有,供其與被告沈 建清犯上述聚眾賭博等罪所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鄭伯祥等2 人所有,且尚未 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物,係被告沈建清所有,惟非其因犯 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物 ,非被告鄭伯祥等2 人所有,係於各賭客身上所扣得,非被 告等2 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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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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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賭具骰子 │柒拾貳顆 │為被告鄭伯祥所有,供其與被告沈建清犯上述聚眾賭博等│
│ │ │ │罪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二 │賭具天九牌│壹副 │同上。 │
│ │ │ │ │
├──┼─────┼────────┼─────────────────────────┤
│ 三 │賭具押注夾│貳個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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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監視器鏡頭│肆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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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監視器螢幕│壹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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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監視機主機│壹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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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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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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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賭桌上查扣抽頭金 │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3,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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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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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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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沈建清身上查扣之│非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
│ │現金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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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各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非被告鄭伯祥等2 人所有,亦非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
│ │共計840,7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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