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甲○○ 住
身
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整,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宋森山共同出資向原告承買坐落台南 市○○段一0七三-二0地號,面積0.二九四一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 一四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三一巷二三弄二一號一層樓房( 現門牌號碼整編為台南市○○路二五七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 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嗣宋森山退出買賣,由被告甲○○單 獨承買。而買賣契約中定明第三次付款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金額一百五 十八萬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 元正,票號 CH 0二0二六0本票乙紙為憑,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前開款項 ,爰併依給付買賣價金、給付票款等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確為被告甲○○,而非許延旭,茲呈證據如后: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載明為甲○○,而非許延旭(見原證一), 且甲○○為買受系爭不動產給付買賣價金第三期款一百五十八萬元正,亦簽 發同額本票作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憑證(見原證二號)。原告依約交付不動產 後,被告並為憑證(見原證二號)。原告依約交付不動產後,被告並未依約 給付系爭第三期買賣價金,嗣原告一再以存證信函向其催索,被告亦一再自 承自己是不動產承買人,並無隻字片語主張其非不動產買受人,之所以拒付 第三期款其主張理由乃為付款期限尚未屆至而已,函文中亦有提到原告可向 其收取三萬元之尾款。此有雙方往來存證信函可供為憑(證三號),是足徵
系爭不動產買受人確為被告而非被告之兄許延旭。 (二)被告在原告向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台南地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七七七 四號詐欺乙案)偵查時,亦陳述稱「三萬元尾款我有存證信函叫他們來領, 他們沒來領,尾款也根據貸款時間來訂。」、「要等拆馬路增值後(交付尾 款)」、「我依契約買賣。並沒詐欺。...」(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反面、第二十七頁)等語亦足證被告才是買受人。 (三)於被告之父告發原告等教唆偽證漏稅乙案中(見台南地檢署八十年偵字第一 九四九號),被告甲○○亦陳稱「宋森山邀我一起買這件房屋,說馬路一拆 就可賺很,我們就一起去訂契約。」、「我向他(指謝財福)說宋森山邀我 一起買房子,他就同意,錢由我供給。」(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 十六頁)云云,亦是契約買受人為被告之陳述。 (四)於原告另案對房屋名義人許延旭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見八十年訴字第九一三 號給付價金事件)開庭訊問時,證人許財福(被告之父)證稱:「...是 以甲○○為承買人,但是錢是我出的。」(前開案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並 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查明該房屋承購人是何人時再次確認「房子是甲○○ 去買的,錢是我出的。」(見同卷第五十三頁正面第三行)。另證人即代書 林錦英亦證稱:「甲○○及宋森山買一間房子要我幫他們定契約,隔兩天, 宋森山表示錢不夠,要將權利給甲○○購買;原告及甲○○均表同意... 原告並同意由甲○○一人購買,...。我們登記為許延旭所有是因為甲○ ○的買賣契約中有規定得由甲○○指定給指定人,所以就登記甲○○指定的 許延旭,所以公證書才用許延旭為承買人,實際甲○○才是承買人...」 、「原告並不知道買受人係登記許延旭的名義,...我可以確定原告並不 知道登記名義人登記後原告才知道,...」(見同案卷第五十一頁、五十 二頁)。另契約見證人郭明料亦證稱「...是甲○○買的房子。」(見同 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九行),亦均彰明不動產買受人為被告甲○○。原告於 登記前並不知登記名義人是許延旭,亦不知公證書中所載買受人是許延旭。 是許延旭確非不動產買受人,買受人為被告甲○○,被告應負給付價金尾款 之責無疑。
(五)於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時,被告亦自 承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簽發之本票在擔保第三期款之支付,惟主張付款期 限未到提起抗告,此亦有抗告狀(證五號)、民事裁定書(證六號)為憑。 (六)被告亦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新台幣肆佰貳拾萬(證七號),亦 足徵不動產買受人為甲○○,是被告主張其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拒付買 賣價金,確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乙紙、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抗告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抗字第三七九號裁定、系 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年訴字第九一三號民 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簽發,同年六月十日到期,面額一百五十八萬元之 本票一張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並聲請鈞院七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0八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裁定可據。原告就同一本票又重覆起訴請求票款 ,要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同時本票之權利,對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因三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被告並提出時效 消滅之抗辯。
(二)其次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以許廷旭為被告,在鈞院提起八十年訴字第九一三 號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原告在起訴狀內自認:「案外人未森山、許廷吉於 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共同出資向原告承買坐落台南市○○段一0七三之二0 地號,面積0.二九四一公頃,應有部分114/10000土地及基地上 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三一巷二三弄二一號一層樓房,約定價金五百九 十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附呈可稽,嗣該案外人宋森山、許廷 吉退出買賣,由被告以同一條件單獨承買又有鈞院七十九年度公字第一一九 九三號公證書影本乙式附呈可稽,乃被告對於應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給付之 第三次款新台幣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元迄今拒絕給付。」因之,原告以買賣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價款,要屬於法無據。 (三)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和訴外人宋森山共同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 ,被告承認屬實,惟因事後宋森山不願購買,致被告一人無力購買,因由許 財福出面購買並以許廷旭為承買人,事前並經原告與許財福及許廷旭之同意 ,有公證卷內之契約書可據。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 )七十九年偵字第七七七四號詐欺案,被告於八十年元月八日偵訊時供述: 「本來與宋森山一起買,後來他退出,我才經過對方同意叫我父親出面來買 ,並登記給許廷旭」,經檢察官訊問原告:「是否如此?」原告答稱:「當 時他有告訴我們,我們要求改契約他們堅持不改」,可證買受人變為許廷旭 ,確已得到大家之同意。(原告因要告被告等詐欺,故添加伊「要求改契約 他們不改」以敘明被告有詐欺之意思,其實當時並無改契約之議,大家都是 口頭同意而已)。
(四)尤其該尾款一百五十八萬元,本來由被告簽發本票一張交付原告,原告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有鈞院七十九年票第一四0八號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可 據,原告儘可依該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但十年來原告並未對被告執行 ,其原因就是被告已非買受人,原告才未提出執行,否則請問原告何以迄不 為執行。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八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證,並聲 請調閱本院八十年訴第九一三號民事卷宗與七十九年公字第一一九九三號公證卷 。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年訴字第九一三號給付價金事件、七十九年公字 第一一九九三號買賣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七七七四、 八十年偵字第一九四九號等案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宋森山共同出資向原告承買系 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五百九十萬元。嗣宋森山退出買賣,由被告甲○ ○單獨承買,而原買賣契約中定明第三次付款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金額一 百五十八萬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八 萬元正,票號CH0二0二六0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憑,惟被告迄今仍拒 不給付前開款項,爰依買賣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不爭執,且該本票經原告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告就同一本票又重覆起訴請求票款,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系爭本 票之簽發日至原告起訴時已逾三年,時效已消滅。又原告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以許 廷旭為被告,提起八十年訴字第九一三號給付價金訴訟(下稱前訴訟),原告在 前訴訟之起訴狀內自認系爭不動產由許延旭以同一條件單獨承買,因之,原告本 件以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價款,要屬於法無據。另系爭不動產因 被告一人無力購買,由被告之父許財福出面購買並以許廷旭為承買人,並經原告 與許財福及許廷旭之同意,有公證卷內之契約書可據。且於台南地檢署七十九年 偵字第七七七四號詐欺案,被告於八十年元月八日偵訊時供述:「本來與宋森山 一起買,後來他退出,我才經過對方同意叫我父親出面來買,並登記給許廷旭」 ,經檢察官訊問原告:「是否如此?」原告答稱:「當時他有告訴我們,我們要 求改契約他們堅持不改」,可證買受人變為許廷旭,確已得到大家之同意,是系 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許延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尚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宋森山共同出資承買系爭不動產, 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五百九十萬元,買賣契約中定明第三次付款日期為七十九年 六月十日,金額一百五十八萬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並已自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因訴外人宋森山不願承買退出買賣,改由被告甲○○單獨承買,然被 告未付尾款一百五十八萬元,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嗣由許財福出面購買並以許廷 旭為承買人,且經原告與許財福及許廷旭之同意,是買受人已變為許廷旭等語, 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何人。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又按物之買受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以票據代價金之支付者,如票據 不能兌現時,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尚不能謂已消滅,最高法院五四年台上字 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原由訴外人宋森山與被告一同承買, 然宋森山嗣退出買賣之事實,兩造均不否認,然嗣後由何人為買受人,兩造則有 爭執,並因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付款事項,原告曾提起前訴訟,另有台南地檢署七 十九年偵字第七七七四號詐欺案件、八十年偵字第一九四九號偽證案件。經查:(一)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已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兄許延旭,有系爭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於移轉登記後,原告於六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買賣價金,而被告六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回稱:「台端...,關於退 還貸款叁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隨時可前來領取或委託介紹人前來領取,至於第 三次價款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部份...,惟本人正在向銀行洽貸中,俟貸 款出來即另通知台端前來領取或給付,..」,另被告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理由記載:「相對人(即原告)持有抗告人(即被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原因係抗告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向相對人等購買房屋,雙方 約定付款方法分為三次,..第三次(即尾款)雙方約定俟向銀行申請貸款出 來日為付款日,此雙方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二、惟抗告 人依約向銀行申請貸款結果因....因此抗告人應付款之日期依約尚未到期 ,...」,有該存證信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九 號被告之抗告狀可佐,是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抗告當時,顯係以被告本人 為買受人,與原告因第三期價款付款事宜起爭執所為。(二)被告固抗辯於台南地檢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七七七四號詐欺案,被告於八十年元 月八日偵訊時稱:「本來與宋森山一起買,後來他退出,我才經過對方同意叫 我父親出面來買,並登記給許廷旭」,經檢察官訊問原告:「是否如此?」原 告答稱:「當時他有告訴我們,我們要求改契約他們堅持不改」,可證買受人 變為許廷旭,確已得到大家之同意云云。然於原告對被告之兄許延旭提起之前 訴訟中,被告之父許財福到庭證稱:「我出錢買登記給我的兒子許延旭,尚欠 一百五十八萬尚未清償,因還未貸款到款,所以這筆錢還不必付,是我告訴代 書我買的房子要登記給許延旭,原告也同意,是以甲○○為承買人,但是我出 錢的。」(前訴訟卷四九頁反面)「房子是甲○○買的,錢是我出的」(前訴 訟卷五三頁),又據當初辦理登記之代書林錦英到庭證稱:「甲○○及宋深( 森)山合買一間房子,要我幫他們定契約,隔兩天宋深山表示錢不夠,要將權 利讓給甲○○購買,原告及甲○○均表同意,許財福拿出一筆錢,我就陪他將 訂金還給宋深山,其餘交給原告,原告並同意由甲○○一人購買,後來買受人 開了一張79.6.10支付一百五十八萬的本票給原告,...登記為許延旭所有 是因為甲○○的買賣契約中有規定得由甲○○指定給指定人,所以就登記給甲 ○○指定的許延旭,...實際甲○○才是承買人,..」(前訴訟卷五一頁 )。依證人即被告之父許財福、代書林錦英所述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甲 ○○等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均係實際參與處理本件買賣,是其所為證言自 屬可採。至於被告甲○○與其父許財福間內部之資金如何運用,與本件向原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何人,自屬二事;另參諸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持 系爭不動產向萬通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本金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此有系 爭土地、建物最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雖許財福曾有出資,但系爭不動產 之買受人確為被告甲○○本人,足堪認定。況前訴訟原告請求許延旭給付價金 事件,因許延旭未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經敗訴判決確定,經調閱本院八十年 訴字第九一三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辯稱買受人為許延旭云云,洵不足採。(三)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付價款辦法:..第三次款民國 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乙方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正(此款俟乙方另一件銀 行貸款出來付款日隨貸款出來時間為定。)」該條款雖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後
另有附款,然簽約時因訴外人宋森山原為承買人,以其另一棟房屋貸款出來繳 尾款,最後繳款期限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等情,業據宋森山於偵查時陳明在卷 (七十九年偵字第七七七四號卷五一頁、八十年偵字第一九四九號卷一六頁) ,且代書林錦英、林招貴於偵查中證稱:「尾款六月十日付清,承買人宋森山 他考慮現金不夠,他用另一間之貸款來付,但是貸款早出來就早付。」「契約 第四條所載尾款係另一貸款出來,付款日隨貸款出來時間為定,於六月十日付 清尾款,...但六月十日是付尾款的最後一天」(八十年偵字第一九四九號 偽證卷三一頁),參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到期日亦記載七十九年六月十日,雖系 爭買賣後改由被告一人承買,然其餘之買賣條件均未變動,是兩造約定之最後 付款日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無誤,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雖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價金之支付,然該本票迄未兌現,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八十九年 九月四日筆錄參照),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該給付價金義務因本票之交付而 消滅,則被告辯稱原告可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執行云云,自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被告甲○○,且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已移轉登 記為被告指定之人即其兄許延旭所有,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尾款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又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其請求 之法律關係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逐一審 理,如認定其中一項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既有理由,本院據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原告所為票據法律關係 主張即無庸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 決之基礎,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