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廖月桃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廖月桃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黃廖月桃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3 筆出售予胞弟廖 鍕燕,並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與廖鍕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即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俟廖鍕燕給付定金予黃廖月桃 後,黃廖月桃即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有權狀」欄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狀2 張交付予廖鍕燕。詎黃廖月桃明知上開土地 所有權狀2 張均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4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59分許,將其所填具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書狀滅失切結書寄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謊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有 權狀」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2 張於103 年3 月20日因不慎 遺失而滅失,欲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上開文件並依法完成公告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 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冊及其電子檔(即電磁紀錄)等相關公文書上,並據此 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2 張(104 桃資地字第021509號、第00 0000號)予黃廖月桃,足生損害於廖鍕燕及地政機關對於地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廖鍕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廖月桃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鍕燕、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慶文律師、證人 黃基助及蔡明文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
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1 年10月31日不動產買賣意向書、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 區○路○○路○○段000000地號、726-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狀(權狀字號第17233 號、第17232 號)、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2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17675號函暨檢附之①書狀補 給登記資料(原因發生日:103 年3 月20日,桃資登字第00 0000號)、②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資料(原因發生日: 104 年10月31日,桃資登字第297270號)、③地籍圖重測書 狀換給登記資料(原因發生日:105 年2 月19日,桃資登字 第020550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 機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 錄,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合先敘明 。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 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 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二、 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 後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按申請土地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 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 ,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關於以遺失 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 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即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 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 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 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本案被告明知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仍填具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於104 年4 月29日下 午2 時59分許,以其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並依法完 成公告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供民眾申請調閱之土地登記簿冊及其電子檔( 即電磁紀錄)等相關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業因買 賣而交付予告訴人廖鍕燕,竟仍向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 危害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與廖鍕燕之利益,所 為非是,惟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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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重測前地號 │ 重測後地號 │ 所有權狀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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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桃園市龜山區舊│桃園市龜山區舊│76桃字第017232│謊報權狀遺失(補發│
│ │路坑段舊路坑小│路坑三段88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04 桃資地字第0215│
│ │段726 之7 地號│號 │ │09號土地所有權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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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桃園市龜山區舊│桃園市龜山區舊│76桃字第017233│謊報權狀遺失(補發│
│ │路坑段舊路坑小│路坑三段79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04 桃資地字第0215│
│ │段726 之32地號│號 │ │10號土地所有權狀)│
│ │ │ │ │ │
├──┼───────┼───────┼───────┼─────────┤
│ 三 │桃園市龜山區舊│桃園市龜山區舊│76桃字第028796│ │
│ │路坑段舊路坑小│路坑三段68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
│ │段716 之6 地號│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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