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游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第341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趙游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4 月12日、106 年4 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記載之「94年間」,應更正為:「93 年、94年間」;倒數第12行記載之判決字號,應補充為:「 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第24號」。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趙游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補充: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名稱原文照錄,毒 偵3413卷第27至28頁)。
3.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 份(名稱原文照錄,毒 偵3414卷第19、21頁)。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 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5 年3 月2 日徒刑執
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 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經 查:
1.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查獲之起因,均係被告另案通 緝為警查獲,嗣同意警方採驗尿液等情,分別為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無誤(毒偵3413卷第5 頁、第56頁 、毒偵3414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核與卷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 . . 通緝. . . 案為本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緝獲,經 趙嫌同意後採擷尿液檢體送驗. . . 」、「. . . 通緝案遭 本分局員警逮捕,經趙游藤同意後,由本分局員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 . . 」等情大致相符(毒偵3413卷第1 頁、毒 偵3414卷第1 頁),並有前開所補充相關紀錄文書證據可佐 (毒偵3413卷第27頁、毒偵3414卷第21頁)可參。且被告於 警詢時亦已坦承犯行,並無遲滯或阻礙程序之情形。 2.另卷查被告分別經查獲時,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 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卷內也沒有被告先 行否認、後來才承認,或其他相悖之紀錄)。自不能僅因被 告當時因另案通緝,或其有毒品前案紀錄,即得直接認定被 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因涉嫌另案犯 罪,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 首規定立法之旨。
3.綜上,本案被告經查獲過程,應認與前開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 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 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3413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罪 之成癮特性,並參酌被告先前類似案由之量刑情形,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