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琳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華路1 段與復華街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謝松倍發生行車 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謝松倍 大腿,致告訴人謝松倍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松倍告訴被告李光琳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