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049號
TYDM,106,審易,2049,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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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采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采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采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7 月間起至106 年3 月16 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 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為以劉采琳提供之骰子、麻將牌為賭具,每人發16張麻將 牌,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多1 台再 加50元,藉此賭博財物,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0 元予劉采琳 ,每一將(4 圈)抽頭4 次計400 元,劉采琳即以上開方式 經營賭場以牟利。嗣於106 年3 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在該處賭博財物之賭客楊 沁玲、李金源范友銘盧忠善等4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麻將5 副、風牌1 組(含骰子3 顆)、記帳本1 本、抽頭金1030元。因認被告劉采琳涉有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采琳涉有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采琳之供述、證人楊 沁玲、李金源范友銘盧忠善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 8 張及扣案之麻將5 副、風牌1 組(含骰子3 顆)記帳本1 本、抽頭金1030元、賭資5 萬5675元、港幣20元、房屋租賃 契約書1 份等為證。訊據被告劉采琳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並未提供 賭博場所供人家賭博,那是我們公司,那是他們市場做完後 ,他們等著要做夜市的時候小玩一下,沒有抽頭金什麼的, 那個是他們自己的行為,可能是他們要買飲料還是什麼的, 他們說付抽頭金400 元這抽頭金是派出所的警察講的,警察 說這個就叫抽頭,我們本來是說自摸1 把50,他們是負責買 宵夜、飲料,他們都拿來買有的沒有的,先把他積起來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李金源楊沁玲范友銘盧忠善等4 人於案發時 、地以麻將賭博財物,嗣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查獲,並扣得劉采琳所有之麻將5 副、風牌1 組(含 骰子3 顆)、記帳本1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新臺幣 930 元及盧忠善所有之賭資2175元、李金源所有之2 萬16 50元、范友銘所有之9600元、100 元、楊沁玲所有之2 萬 2250元、港幣20元等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 金源、楊沁玲范友銘盧忠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8至39頁、第47至48頁、第57至



59頁、第123 至126 頁),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現場查獲 照片可佐,足堪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提供上開處所供 人對賭把玩麻將無訛。
(二)據證人李金源楊沁玲范友銘盧忠善於偵訊時均證稱 :自摸的人要拿100 元出來,1 將4 圈,滿400 元就算完 成1 將,400 元是來付我們的宵夜錢,還有煙錢跟飲料錢 ,我們打麻將拿來買宵夜的錢,如果有剩,我們也不會向 劉采琳拿回來,如果買宵夜的錢不夠,我們會自己再貼( 見偵卷第125 頁至126 頁);證人李金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偵訊中會講自摸的人要拿100 元出來,那是我們 吃東西的錢,錢是拿給劉采琳,這是要他幫我買東西的錢 ,我們沒有記帳,我偵訊時沒有說自摸就要拿100 元出來 ,我們是私底下拿錢給他,請他幫我們買,因為樓下就是 7-11,他可能就是下去買個飲料,我們錢都是直接拿給他 ,他去買完,再找錢給我們,個人買個人的(見本院卷第 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證人范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那邊打麻將要收費,可是收費是我們自己人集資買東西 吃,自摸的人會多出一點錢,自摸一次100 元,這錢是放 桌上,然後請劉采琳幫我買東西,一般都是買光,如果有 多的就會給劉采琳,我們集資沒有去算每個人要公平地出 多少錢,就是自摸的人才出100 元,沒有說要湊多少錢, 可是我們一將差不多400 塊就會請劉采琳去買便當那類的 ,我們沒有在記帳,有找錢的話,零錢就給他,算是零用 錢,因為不是很多,我們因為自摸拿出來的錢不會放過夜 ,盡量都會買完,沒有買完就算了,就給被告(見本院卷 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證人盧忠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他本身是作夜市的上下游貨物的調集,那邊算是他 們做完工作後休息的地方,我們那天在那邊打麻將有講好 自摸就要拿100 元當作買宵夜跟買煙,我沒有在的時候, 我不清楚,我在的時候,都會有每個人自摸拿出的100 元 請劉采琳拿去買宵夜、飲料,自摸的人要拿100 元出來這 是我們自己講好的,我們自摸的人拿出來放在桌上的錢, 不會放隔夜,當天一定會花完(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 。是證人李金源楊沁玲范友銘盧忠善等人於上開處 所玩麻將,若自摸須交出100 元,用以購買飲料、香菸等 物,迭據渠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前開 辯稱:沒有抽頭金什麼的,那個是他們自己的行為,可能 是他們要買飲料還是什麼的,他們說400 元是抽頭金,這 是派出所的警察講的,警察說這個就叫抽頭等語,尚非無 稽。至扣案之麻將、骰子等賭具,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



然徵諸國人確常有打麻將消遣之生活型態,私人處所備有 麻將及麻將桌,並無異於常情之處,自不得僅以被告提供 麻將及骰子供證人李金源等4 人於案發時使用,遽以推論 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是上開扣押物品 ,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 之賭博場所,固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司法 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參照),惟仍須以「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要件(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有提 供上開處所供證人李金源楊沁玲范友銘盧忠善打麻 將,然證人李金源等4 人所交付被告之款項,僅係在場賭 客欲購買宵夜、飲料、香菸等費用,被告既無藉供給賭博 場所抽取金錢圖利之行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以刑 法第268 條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68 條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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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