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743號
TYDM,106,審易,1743,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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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王萬鎮平時將其所有之犬隻飼養於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本應注意為犬隻戴上口罩、 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及將犬隻看管,以防止 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22時38分許,未將所飼養之黑色 中型犬繫以鎖鏈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而任由在上址內外來 往,適劉朝政行經上址附近巷弄,王萬鎮所飼養之犬隻即衝 上前咬傷劉朝政,致劉朝政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案經 劉朝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劉朝政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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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