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6年度,167號
TYDM,106,審原易,167,201801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勇蔡明宏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合處, 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但因本件為不受理判 決,對上述更正不另贅載)。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吳康浚胡美芬2 人,於 106 年12月1 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於107 年1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匯款列印 資料各1 份、刑事陳報狀2 份在卷可查。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