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241號
TYDM,106,審交簡,241,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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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雲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雲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犯罪事實(105 年10月3 日12 時15分許過失傷害之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記載「騎乘車牌號碼... 」,應更正 為:「『駕駛』車牌號碼...」。
2.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記載之車種,應更正為:「自用小客 貨車」。
3.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記載「右轉」,應更正為:「左轉」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更正為:「 臉部2 『處』撕裂傷、鼻『樑』挫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胡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 年9 月25日竹監駕字第1060216795號函(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 14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卷內並無警方填載自首情形紀錄表或其他相關紀錄,惟 查:
1.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13時40分許,有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處,其於當時陳稱:根據雙方肇事後所 遺留之跡證、人、車位置及陳述行向而繪製之現場圖正確等 語(偵卷第6 頁),核與告訴人許傳有於警詢時所陳大致相 符(偵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可 佐(其上編號㉟「肇事逃逸」欄勾選1.否,偵卷第25頁)。 2.且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所載被告經測定時間為105 年10月3 日12時38分(偵卷第



21頁),與事故發生時間相近。
3.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 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附件起訴書所載違反注 意義務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臉部2 處撕裂傷、鼻樑挫傷及擦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 2 公分、臀部挫傷、右手挫傷等身體法益受損之傷害(並曾 經縫合手術),所為應予非難。
㈡和、調解的過程:
1.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的緣由,是因為先前調解時被告並未到 場(偵卷第16頁、第18頁;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員警連繫 、檢察官傳喚被告亦無著落,偵卷第22頁、第41頁)。 2.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106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告 訴人陳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1 個禮拜內有簽10張本票等語 (其意為另外私下和解之用,當日筆錄第3 頁);當日被告 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分期給付調解金額 (共計10萬元,詳細期數不予詳載),告訴人並願於收迄部 分款項後撤回告訴、且於收訖全部款項後交還上開本票,此 有本院106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033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
3.但是,嗣後經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答以:「被告只 有12月初,親自交給我5 仟元,之後就沒有再付款了。我不 想等了,之前就等他一年了,又被他騙了」等語,被告亦陳 稱:沒有錢如期給付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2 份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判決時,仍未見有其他情事變 更情形。
4.準此,衡酌被告行為時迄今已經1 年3 月有餘,但被告迄本 院裁判時,僅給付比例甚少的金額,而未能履行約定。倘若 被告本無資力,或者認為告訴人主張的賠償價額過高,而未 能達成任何和解、調解或約定,實則在法律上並無何等可得 苛難之處。但被告先前既然簽發本票、後來又選擇與告訴人 達成分期給付給付賠償金的合意,乃未能遵諾,縱然嗣後確 有經濟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也沒有任何尋求告訴人諒 解的表示或作為,無異放任他人平白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 ,一再奔波、空等無著,難以認為被告有確實尊重他人權益 之處。此節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但同樣無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所陳自身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4 頁教育程 度欄、第4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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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