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紫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7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紫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邱紫明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9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平 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迨是日上午9 時8 分至9 分間途經 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並左轉欲進入路口端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中山路往國際路2 段方向車道續行,此際,其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貿然自行人穿越道一百公 尺範圍內即該路口內行人穿越道旁之路段,從中山路778 號附近之路邊朝中平路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傅李桂蘭,猶 逕自驅車前行遂撞擊傅李桂蘭,使之頓時倒地致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救,惟延至同年2 月10日5 時45分,仍因頭部鈍 性傷導致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被告邱紫明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要屬清淅無礙 ,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來往之動態,抑且,自被害人徒步 穿越道路始以迄遭撞擊時止,已歷起碼10秒之久,有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可證(見相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已前行相 當時間及距離,殊非跨步即至,突然「竄過來」遂使被告因 猝然臨之以致措手不及之情明甚,是依當時客觀實存之境, 被告核無不能注意之事,詎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違規穿越 馬路之車前狀況,仍逕自驅車前行遂撞擊被害人,使之頓時
倒地而受有傷害,更因傷重致死,其有過失極明。次按,「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 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 條第1 款尤定有明文,抑且,事發之交岔路口在中山路往 國際路2 段方向車道之路口端係設有行人穿越道乙節,有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以被害人欲穿越道路 時,依法亦負有上載之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時猶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竟貿然自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即該路 口內行人穿越道旁之路段穿越道路,此同有前引之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足憑,有違前開規定,固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又被害人 復係緣於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致人於死之 責。其次,被害人既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自未能指被告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 所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疏略,檢察官指被告另具若此違規之過咎情節,稍有誤會, 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 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並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 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 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自未能獨苛唯僅 究責於被告,再被告於事後不僅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良 好,更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確已依諾履行首期 應付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餘款經分期之第一 期賠償金額5,000 元,此除據告訴代理人傅垣皓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外,並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尤顯深具善後撫損、弭 咎之誠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 後自首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本於 己身應擔之責任賠付及允諾合宜有據之賠償金額俾善弭己咎
,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 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謹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 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否同 意給被告緩刑,並且將談妥的分期履行部分當作緩刑條件之 一?)同意」等語,準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維告訴人等之權 益。惟倘被告未能於緩刑期內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時,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另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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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邱紫明應給付告訴人傅珍重、被害人之子女傅垣賓、傅垣│
│皓、傅麗熹、傅麗碧共新臺幣拾萬元經扣除履行起算日(如後│
│述)前已支付金額後之餘額,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
│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且匯入傅麗碧設於臺│
│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前揭餘│
│額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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