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892號
TYDM,106,審交易,892,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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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秀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秀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玉秀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美珠,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溪三路往領航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溪路與環 溪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黃、 閃紅燈之交岔路,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杜 星輯(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6 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55 號駁回上訴)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溪路往青埔棒 球場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行經閃黃、 閃紅燈之交岔路,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貿然直行,而與楊玉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致楊美珠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頭部外傷併 左下肢骨折、腦幹壓迫併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年月31日凌晨3 時55分死亡。楊玉秀肇事後,於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珠之配偶林朝日、之子林志維林志遠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玉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星輯於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6 5 號案件之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 第37至38、41頁反面至43、45至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和解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等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至17、60 頁,偵字卷第3 、4 頁反面至5 、10至11、16頁反面),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顯見被告應知 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安全,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因而 與杜星輯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足 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以「楊玉秀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至20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 至杜星輯雖有「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 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杜星輯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 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又楊美 珠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楊美珠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 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上開情 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楊美珠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 害程度不輕,亦造成楊美珠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 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已與楊美珠 之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8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1 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及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險、損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 犯行,知所錯誤,復與楊美珠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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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