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澤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澤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澤榮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之某海產攤內,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9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與朝陽街口時 ,不慎撞擊由謝義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 46分許,測得闕澤榮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闕澤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義將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 偵查卷第17至17頁之1 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8、20至22頁反面),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 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 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 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3毫 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並肇至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