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7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犯罪事實
薛仁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19日晚上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0號「合成屠宰場」內飲用啤酒後,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翌(20)日凌晨3 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11樓之住處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與南美街交岔路口,經警以酒精檢測器 檢測,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3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32號判處拘役40 日確定;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 簡字第30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
交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交易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衡之被告 前已有6 次酒駕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 復於106 年9 月間第7 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 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