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榮豐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中午 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福國街往福國北街行駛,行經八德區福國街3 號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前,須先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高小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而被告鍾榮豐欲 自左後方從告訴人高小雯左側超越其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超車,致其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 訴人高小雯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高小雯 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下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 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