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855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1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附近之餐廳內, 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與仁和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立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 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 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 6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