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695號
TYDM,106,壢簡,695,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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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之供述與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11 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55883號函暨錄音光碟、譯文各1 份」。
二、按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按摩 女子阮薇臻與喬裝客人之警員從事半套性交易,依上說明, 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半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 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為該半套性交易場所之 現場及實際負責人( 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36頁) ,其提供 該場所以牟利,自應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而其媒介猥褻之 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 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 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6 頁)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然喬裝員警係為偵辦本案而交付予被告新臺幣1,000 元,其主觀上並無交付之意,該款項仍為該員警所有,非屬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55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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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